(2017)鲁132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斌2017第26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斌,曾用名曹滨,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后八庙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丽、被告人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曹斌驾驶鲁Q9MY**号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庙山镇庙山水泥厂路口时,由于操作不慎,车辆撞到路中间护栏,车辆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徐希亮驾驶的苏GAR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曹斌车上乘车人吕宁宁、刘祖芹受伤,吕宁宁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希亮、吕付刚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斌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悔罪,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郯城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管思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