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荣辉、郑巧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荣辉,郑巧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辉,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巧红,女,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栩颖,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荣辉因与被上诉人郑巧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荣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郑巧红归还黄荣辉所有的车牌为EHW178的丰田牌小汽车;3.改判郑巧红赔偿黄荣辉因占用车辆导致的误工费损失10000元、占用车辆使用费1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巧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涉案《欠条》基础关系的情况下,即确认郑巧红主张对黄荣辉享有债权的真实性,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误。《欠条》所对应的债权原因很多,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借贷合同、转账记录等,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实际上,黄荣辉与郑巧红并不认识,客观上不可能存在任何基础关系导致《欠条》的产生。二、郑巧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实质上是另案即(2016)粤0604民初11812号案所主张对四会市嘉合兴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与黄荣辉没有任何关系。三、结合种种违反常理的迹象表明,涉案《欠条》是黄荣辉遭到郑巧红暴力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应认定无效。涉案《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1月4日,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仅为428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但黄荣辉竟然要将属于自己价值近35万元的车辆(无质量瑕疵、无抵押)交付给郑巧红质押,且只是质押一天。结合黄荣辉当时银行账户的资金,给付该42800元根本不成问题。正常人根本不会在此情况下多此一举,于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还款后又取回质押物,明显是严重违反常理的。因质押行为随时都有质押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一般人都不会自愿冒险将财产交予别人支配占用,更何况本案中所交付的质押物为车辆,属于生产工具,且是高出郑巧红主张债权几倍的财产。另外,更重要的违反常理迹象是,黄荣辉在被胁迫出具涉案《欠条》后马上报警、到公安机关作了详细具体的口供,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主张的事实完全一致,且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后,又寻求检察院立案监督等程序救济。如果涉案《欠条》真的是黄荣辉自愿出具,作为经商企业家的黄荣辉,又怎会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来推翻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唯一解释就是,涉案《欠条》真的是遭到郑巧红暴力胁迫而签订的。综上表象,以及涉案《欠条》不存在基础关系的事实,足以证明黄荣辉所主张遭到郑巧红暴力胁迫签订涉案《欠条》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合常理之处避而不谈,继而认定《欠条》的真实性,确认郑巧红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占有权,明显处理不当。郑巧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在已对本案的争议事实进行查明认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黄荣辉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所称的《欠条》基础关系并非本案必须认定的事实,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事实是郑巧红占有涉案车辆是否合法,而一审法院也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查明,黄荣辉所称的债权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无需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在对争议事实进行查清认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三、黄荣辉在本案中的事实陈述与此前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违背客观事实,黄荣辉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从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对黄荣辉作出的《询问笔录》显示,黄荣辉陈述其知悉郑巧红是黄荣辉所经营公司的供应商,并且黄荣辉的公司也曾向郑巧红开具过支票,但该支票却是空头支票。从黄荣辉向公安机关自述的事实来看,与黄荣辉在上诉状陈述的“与郑巧红不认识,从未发生任何民事关系”自相矛盾。由此可见,黄荣辉所称的与该债权不存在任何关系,与郑巧红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根本是违背客观事实。黄荣辉在明知其经营的公司拖欠郑巧红货款的情况下向郑巧红出具《欠条》是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黄荣辉向郑巧红提供涉案车辆作为债务的担保也是合法合理的。四、黄荣辉指控郑巧红抢夺涉案车辆不成立。黄荣辉称涉案车辆系郑巧红指示他人恶意抢夺一事,已经经过具有管辖权的公权力机关进行调查查明,最终结论均为郑巧红并无非法占有涉案车辆,也就是黄荣辉指控郑巧红抢夺涉案车辆根本不成立。无论黄荣辉基于何种原因反悔,黄荣辉自愿向郑巧红出具的《欠条》无疑具有法律效力。黄荣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巧红立即向黄荣辉返还号牌为粤E×××××的丰田轿车(应保证车辆外观、质量等没有瑕疵),此车现折旧价为200000元;2.郑巧红向黄荣辉支付误工费损失10000元、郑巧红占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16000元、黄荣辉因无法使用车辆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巧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黄荣辉向郑巧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6年元月4日16:00收车本人黄荣辉因欠货款42800元(肆万贰仟捌)整,现用家用小车丰田粤E×××××抵押郑老板,车上无贵重物品,限于2016年1月5日把欠款还清,否则拍卖,本人自愿以上条款与任何人无关。2016年1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向黄荣辉发出《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你提出2016年1月4日在南庄华夏陶瓷城被抢小轿车,要求追回小车的信访事项。经调查,现告知如下:你与郑某存在经济纠纷,建议你通过协商或向法院起诉的途径解决该纠纷。2016年4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向黄荣辉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6年1月4日提出控告的黄荣辉被抢劫汽车案,我局经审查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6月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向黄荣辉出具《答复函》,主要内容:你与郑巧红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郑巧红主观上只是想实现其债权,现有证据证实郑巧红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公安机关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建议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庭审中,黄荣辉陈述,2016年1月4日其向郑巧红出具的《欠条》系在郑巧红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其虽无郑巧红胁迫的相关依据,但其在当天即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报警并制作相关笔录可以证实其当时并无将涉案车辆交与郑巧红的意思表示,其后其也一直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其认为从《欠条》的内容可见,黄荣辉在该《欠条》中所陈述的并非质押,而是抵押。该《欠条》所列明的车辆处理方式为拍卖,而非郑巧红所采取的直接将黄荣辉合法所有的车辆非法占有。庭审当天,黄荣辉再次书面向法院提出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报警回执号为4406042016010416004660701案件的卷宗材料(包括对郑巧红的询问笔录、对黄荣辉的询问笔录等能够佐证公安机关查明的目前涉案车辆处于郑巧红支配占有的材料)、(其中禅城区检察院涉案案号为佛禅检复字【2016】16号)的申请。郑巧红陈述,黄荣辉所述胁迫下立下《欠条》属于捏造的事实。黄荣辉、郑巧红存在经济纠纷,涉案车辆不属于郑巧红非法占有,应属于另案买卖合同中为了债权顺利实现的一个保障,是黄荣辉自愿将涉案车辆质押给郑巧红,其属于合法占有。《欠条》虽书写“抵押”,但实际黄荣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质押,因为黄荣辉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属于黄荣辉对法律概念的混淆,从《欠条》上书写了“车上无贵重物品”及当天黄荣辉将车辆交与郑巧红也可以看出黄荣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质押而非抵押。郑巧红主观上是为了实现债权也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与另案【(2016)粤0604民初11812号】当中对黄荣辉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是有关联性的,恳请法院将本案与另案合并审理。郑巧红确认涉案车辆从2016年1月4日至今实际在郑巧红处。另查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黄荣辉,系丰田牌,车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为J130454,车辆出厂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购买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车身颜色为灰色,车辆型号是GTN6480GTL。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郑巧红占有涉案车辆是否合法。就此,作如下分析: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法院认为郑巧红占有涉案车辆合法,理由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荣辉诉称涉案车辆系郑巧红指示他人恶意抢夺,但依据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显示:经该局审查,黄荣辉、郑巧红属于经济纠纷,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依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答复函》显示:经该院审查,黄荣辉、郑巧红存在经济纠纷,郑巧红主观上只是想实现其债权,现有证据证实郑巧红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公安机关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且本案中黄荣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于黄荣辉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黄荣辉诉称2016年1月4日的《欠条》是其在郑巧红胁迫下书写且该《欠条》上写的是“抵押”及“拍卖”,黄荣辉并无将涉案车辆交与郑巧红的意思表示,故其认为郑巧红属于非法占有涉案车辆。郑巧红则抗辩其未胁迫黄荣辉书写《欠条》,黄荣辉、郑巧红存在经济纠纷,黄荣辉自愿将涉案车辆交与其作为其实现债权的保障,《欠条》虽写“抵押”但因黄荣辉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属于法律概念的混淆,《欠条》上也写“车上无贵重物品”及结合黄荣辉当天即将涉案车辆交与郑巧红可知黄荣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质押而非抵押,故其属于合法占有。法院认为,据上述禅城公安分局及禅城检察院查明的事实,黄荣辉、郑巧红之间确存在经济纠纷且郑巧红占有车辆的目的是为实现债权作保障,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理解《欠条》上文字的意思应联系上下文及结合黄荣辉的行为,《欠条》上虽写“抵押”,但上下文是“本人黄荣辉因欠货款42800元(肆万贰仟捌)整,现用家用小车丰田粤E×××××抵押郑老板,车上无贵重物品,限于2016年1月5日把欠款还清,否则拍卖,本人自愿以上条款与任何人无关”,即黄荣辉因欠郑巧红款项,欲用车辆作为担保,且说明车上无贵重物品,并承诺次日清偿。按照一般常识,只有在需将车辆交与郑巧红的前提下才有必要注明车上无贵重物品以防郑巧红返还黄荣辉车辆时双方对车上是否有贵重物品存在争议,结合涉案车辆当天即交与郑巧红的事实及在承诺还款时间仅为一天的情况下,黄荣辉将车辆质押给郑巧红更符合实际情形,且黄荣辉也确认其无郑巧红胁迫其书写《欠条》的相关依据,故对于郑巧红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2016年1月4日黄荣辉质押其涉案车辆与郑巧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郑巧红所占有涉案车辆属于合法占有。现黄荣辉要求返还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黄荣辉庭审当天向法院再次书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因其请求事项明确调取的资料能够佐证公安机关查明的目前涉案车辆处于郑巧红支配占有,因在庭审中郑巧红已确认涉案车辆至今仍在其处,已无调查取证的必要,故对于黄荣辉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至于郑巧红提出本案与另案【(2016)粤0604民初11812号】合并审理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是黄荣辉所有的车辆被郑巧红占有的事实引发的纠纷,系所有权人基于物权主张权利的返还原物纠纷,而另案据郑巧红称是黄荣辉等人拖欠案外人货款的事实引发的纠纷,属于债权人基于债权主张权利的买卖合同纠纷。故两案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且案件当事人也不尽相同,故对于郑巧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荣辉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465元,由黄荣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荣辉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粤0604民初11812号案件应诉通知书、传票、起诉状;2.黄荣辉2016年1月4日的病历资料;3.招商银行的流水记录;4.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清单及检查拍摄的DR胸部正侧位片;5.证人陈某用、黎小平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性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4日16时左右,黄荣辉写下《欠条》,随后马上报警,称被人强迫写下《欠条》和将涉案车辆强行开走。当天17时19分,黄荣辉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其中询问黄荣辉的伤势时,黄荣辉回答:“右边面部和胸部被拳头打肿”,公安机关在18时57分完成笔录。19时30分,黄荣辉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门诊,诊断为胸部外伤,医院对其胸部进行DR影像诊断并开具云南白药用以治疗,黄荣辉支出172.57元医疗费。再查明,2016年11月7日,佛山市金中凯轴承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四会市嘉合兴建材有限公司、黄荣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11812号。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欠条》中的债务42800元源于四会市嘉合兴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中凯轴承有限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黄荣辉是四会市嘉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荣辉是否受胁迫签订涉案《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据此可知,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之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对胁迫事实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对受害人来说,受胁迫属于主观的心理状态,一般难以有如现场视频、录音、无利害关系的现场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只能对间接证据根据生活常识、价值判断并结合法律分析予以考量和认定。就本案证据而言,应当可以认定黄荣辉是受胁迫出具《欠条》的,分析如下:首先,黄荣辉并非《欠条》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之债务人。在佛山市金中凯轴承有限公司诉四会市嘉合兴建材有限公司、黄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可以反映,《欠条》中的债务42800元源于四会市嘉合兴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中凯轴承有限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黄荣辉个人所欠。另外,涉案丰田“汉兰达”汽车按折旧后的价值也远高于《欠条》所涉的债务42800元,按通常理解,在债务数额不高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将车辆转移使用权而担保。因此,黄荣辉主张并非自愿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以及将明显高于债务数额的汽车质押予郑巧红,具有一定合理性。其次,黄荣辉在写下《欠条》后马上向公安机关报警声称被胁迫并受伤,在配合制作询问笔录后,随即到医院急诊治疗受伤部位,可以证明黄荣辉受伤与写《欠条》之间有关联,符合胁迫中“以伤害相要挟”的特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荣辉2016年1月4日16时左右写下《欠条》后报警,并于当天17时19分即已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作询问笔录,称被四名男子殴打以及被迫写下《欠条》,公安机关在18时57分完成笔录。19时30分,黄荣辉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治疗其受伤,该事实有病历、DR胸部影像诊断报告、收费收据为证,并且治疗部位、所用药物(云南白药)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右边面部和胸部被拳头打肿”的伤势陈述相吻合。从上述时间的连续性,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黄荣辉被打伤和写下《欠条》具备关联性,其做法与社会公众受到暴力胁迫或人身危险时第一时间寻求公安机关保护的正常处理方式相符,故黄荣辉声称受胁迫具有较高可信性,可以排除其捏造事实报警以及存在自残行为可能性的合理怀疑。最后,黄荣辉报警后,在其认为公安机关未予及时处理涉案车辆的情况下,通过向公安机关信访方式寻求解决;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又向检察院信访要求监督公安机关的不当行为;在上述程序无法解决后,现提起本案诉讼寻求司法保护,并在诉讼中坚决认为《欠条》违法。黄荣辉上述寻求救济的一系列锲而不舍的行为,虽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但其行为无疑是社会个体在认为受到不正义对待时的普遍情感体现。在此情况下,应当对黄荣辉的本人陈述持审慎态度,综合全案证据以及通过价值判断来综合考虑,而不是简单地以《欠条》的文意来认定是否存在胁迫。综上,从债务性质、当事人受伤以及寻求司法保护的一系列行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价值判断等进行综合考虑,本院确信黄荣辉受胁迫写下《欠条》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依法应当认定其受胁迫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范畴,而不属于无效合同。虽然黄荣辉没有请求直接撤销涉案《欠条》,但其主张《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当然也应理解为包括撤销《欠条》之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涉案《欠条》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郑巧红应当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黄荣辉的合理损失。对于非经营性车辆被占有所导致的损失,应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黄荣辉诉讼请求中的占用车辆使用费1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6000元,应理解为属于上述的损失范围。由于郑巧红占有黄荣辉之车辆至今已一年多,该车辆为丰田“汉兰达”汽车,属于中高档汽车,参考目前汽车租赁市场之费用水平,黄荣辉的主张并不过高,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合共32000元予以支持。至于黄荣辉所请求的误工费10000元,其在诉讼中解释是为拿回车辆,多次找对方以及前往公安机关、检察院主张权利而占用工作时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因该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荣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二、郑巧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黄荣辉返还粤E×××××号小汽车并赔偿32000元;三、驳回黄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郑巧红负担2365元,黄荣辉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郑巧红负担4830元,黄荣辉负担100元。(郑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黄荣辉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