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与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大道2288号。法定代表人:刘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负责人:王正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萍,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岩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根据发货单上的个人签字确定收货主体及付款主体错误。2013年2月后,施工项目及承包主体均发生了改变,杨某身份也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从华仁公司的施工人员转变为扶风公司的施工人员。(二)华仁公司承建的是四幢机械车间,该施工部分在2012年12月20日已经通过地面基础的质量验收,混凝土供货也在2013年1月全部结束,从2013年2月起,虽然仍有杨某及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但收货主体已变更为扶风公司,收货人员与华仁公司没有关系。(三)杨某及其聘用人员不构成表见代理,江南岩土公司也不是善意相对人,2013年2月后杨某等人的签字不能推定为代表华仁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工程名称为“拆迁企业安置用房(机械车间四幢)”,说明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都知晓该混凝土的使用对象就是四幢机械车间,四幢车间外都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使用范围。同时合同第8.3条明确约定如对合同有任何更改的话,必须双方签章确认,否则均为无效。但在2013年2月后,发货单上出现的是二层结平、三层结平、四层结平、五层结平、六层结平,甚至直接写明工程名称是胡埭华仁办公楼,这说明江南岩土公司完全知晓在2013年2月起供应的混凝土是用于办公楼部分的,显然超出了其与华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工程使用范围,自2013年2月起杨某等人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华仁公司不应对该部分货款买单。(四)二审将华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将工程不再需要使用混凝土的情况告知江南岩土公司作为华仁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之一,是对华仁公司的苛求。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仁公司是否应当为2013年2月之后江南岩土公司的供货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的签订情况,华仁公司与江南岩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部需方栏由杨某以法定委托人身份签字确认,并加盖华仁公司拆迁企业安置用房工程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湖区雪浪街道滨湖社区,交货地点为胡埭,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至该工程供砼结束止。同时,华仁公司在合同中声明:我单位是以上建筑工程施工的被许可施工单位,负责本工程施工项目部是我单位依法设立的项目部,我单位对该项目施工现场的一切行为负责。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收货人而言,江南岩土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表华仁公司接受供货,故杨某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系华仁公司的行为。且2013年2月之后的供货确认单上签字人员王某、张某在之前的供货确认单上曾有出现。就收货地点而言,江南岩土公司亦是按照合同指定的地点供货。就供货时间而言,合同中仅言明供货至工程结束,未约定具体日期,因此华仁公司若因工期结束,则有义务告知江南岩土公司应停止供货,而华仁公司并未将工程不再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告知江南岩土公司。至于华仁公司所述杨某身份的变化、施工项目的变化以及工程所涉四幢车间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江南岩土公司并无知晓义务,因此在华仁公司未明确告知停止供货,而江南岩土公司继续依约供货的情况下,华仁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齐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