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庆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86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庆彬,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公安局家属院(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庆彬危险驾驶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0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赵庆彬在南阳市宛城区东苑小区一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豫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十一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赵庆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1mg/100ml。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庆彬的供述;2、血醇检测报告;3、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赵庆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赵庆彬在南阳市宛城区东苑小区一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豫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十一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赵庆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庆彬的供述;2、血醇检测报告;3、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庆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庆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