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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方定与宁波市鄞州新方圆设备维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定,宁波市鄞州新方圆设备维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748号原告:李方定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季瑞丽酒店工作,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方圆设备维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8112515M)。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号会展中心*层A4。法定代表人:何海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方定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方圆设备维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368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定、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方圆设备维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和郑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电工,工作地点在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57号商务大厦地下室,每月工资2460元,以农业银行工资卡形式发放。因加班费问题(科长算一班,主任算半班),2017年3月6日,科长与主任向上面汇报。2017年3月7日,被告派员同原告协商调到它山郡维修科上班。原告不同意,要求每月给200元车费或在附近安排工作。2017年3月9日下午,原告收到被告发的让原告去它山郡报到的通知书。同年3月10日,原告送女儿去徐州读书。同年3月13日,原告去公司上班,手机无法考勤。同年3月14日,原告到它山郡维修科报到,被告让原告到总公司,并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3月10日原告有事到徐州,没有旷工,3月11日和12日是双休日;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市区,调至郊区需双方愿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方圆设备维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告知规章制度,原告存在旷工行为,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36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并认为2017年3月11日和12日是双休日,仲裁认定原告旷工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亦提供该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仲裁已裁决被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并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均无异议,并称其于2017年3月14日到它山郡维修部报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原、被告均未表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宁波市区”,而前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宁波大市区”,现被告把原告的工作地点从鄞州区商务大厦调到宁波郊区的鄞江它山郡(属于宁波大市区范围,不是宁波市区范围),违反了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它山郡在行政区划调整后属于宁波市海曙区,是宁波市区,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认定。后一份合同将原告的工作地点由前一份合同约定的“宁波大市区”变更为“宁波市区”,但双方对“宁波市区”的含义并未作出约定,后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鄞州区的商务大厦,而它山郡在宁波市行政区划调整前亦属鄞州区,在行政区划调整后属海曙区,海曙区属宁波老三区,鄞州区并不属宁波老三区。另外,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自认其2017年3月14日到它山郡维修科报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报到行为表示原告已接受被告对其工作地点的调动。3.原告提供火车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2017年3月10日送女儿去徐州并未旷工,并称其3月9日曾向林科长提起过10日可能为了女儿的学习去外地,回家后女儿已经买好了动车票,因时间紧迫,就没有和单位请假,打算事后补假条,3月10日是星期五,11日、12日是双休日,3月13日其就去上班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办理过请假手续,并称2017年3月13日原告并未上班。本院认为,火车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2017年3月10日从宁波到徐州火车票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办理了请假手续,原告自己亦承认当时其未办理请假手续,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旷工,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会议/培训签到表及维保公司管理规章测试卷及规章讨论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进行过规章制度学习对相关规章制度应该知晓及规章制度经民主讨论制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确认会议/培训签到表中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提出签字时培训名称和培训概要栏以及下面编制人名称和落款时间都是空白的,字是在2017年3月8日签的;维保公司管理规章测试卷下面的签名因时间长了不知道是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试卷不是其本人所做;规章讨论资料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称其在会议/培训签到表中签名时许多内容及落款系空白,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字时应先看清相关内容,否则,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称不清楚维保公司管理规章测试卷中的名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该测试卷上签有原告名字,原告并未提供该名字不是其所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系其本人签名,因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关于李方定岗位调整通知书》及签收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调岗通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在2017年3月9日下午收到该通知书。被告称该通知书的寄件时间是3月7日,应该在当天即能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7年3月7日公司派员同其协商调到它山郡维修部工作,可见被告在2017年3月7日已就调岗事宜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关于解除李方定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交于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交与本人资料移交清单[包括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考勤记录及工资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认可并签收了移交清单上的资料、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到2017年3月7日及被告已结清原告至2017年3月7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记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确认双方已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移交手续,且结清了截止至2017年3月7日的工资,但提出被告没有支付2017年3月8日至14日的工资以及13个月的工资和奖金。被告称其向每位员工发了一台工作手机,考勤均是每位员工自己操作的,员工用工作手机在考勤机上刷一下,电脑会自动生成考勤记录。原告对被告所称的考勤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2017年3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及进行结算的凭证,原告对交与本人资料移交清单[包括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及工资结算单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中止社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均是“个人原因”,原告签收了该两份材料,由此可以印证,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原因解除。在双方最终结算时,被告付给原告的工资实际结算到2017年3月7日,工资结算单上有原告本人签名,考勤记录中记载2017年3月原告的出勤日期为3月1日、2日、3日、6日和7日,与工资结算单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均称考勤记录系由员工自行手机考勤后电脑自动生成的,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其2017年3月8日至14日工资,但其并未提供此期间其仍在被告单位上班或办理过请假手续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2017年3月8日至13日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亦未办理过请假手续。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方定于2007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方圆设备维保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作地点为宁波市区(前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宁波大市区”),岗位是维修,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860元。原告每月实得工资为2460元,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代发形式发放原告上一自然月的工资。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经员工会议讨论通过规章制度,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学习了规章制度,并参与规章制度测试,测试第18题写明:年累计旷工达6天以上的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直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7日,被告口头告知后又经顺丰快递向原告书面送达《关于李方定岗位调整通知书》,以公司工作需要为由,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起到它山郡维修科报到,如未报到的按旷工处理。之后,原告未按上述通知要求时间到它山郡报到。2017年3月14日,原告到它山郡维修科报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李方定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3月15日与原告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劳动合同职工劳动手册及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的移交手续。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3日,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过请假手续,被告已付清了原告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工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方定在2017年3月8日至13日期间未到被告处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属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方圆设备维保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连续旷工3天以上情形,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方定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PAGE?2??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