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博与赵玉梅、谢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赵玉梅,谢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995号原告:刘博,女,生于1989年5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玉梅,女,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谢景华,男,生于1974年3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原告刘博与被告赵玉梅、谢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昌、被告赵玉梅、谢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玉梅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赵玉梅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次日又借10000元,共计110000元,由其丈夫即第二被告谢景华出具借条2支。口头承诺月息1分5厘,借期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家庭无钱为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赵玉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应该还钱,但自己与被告谢景华于2015年8月离婚,现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挣了钱就还。被告谢景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因自己在监狱中服刑,刑期还有四年,待自己出狱后会想办法还钱,且自己外面还有债权,追回后可以偿还原告,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本院认为:被告赵玉梅、谢景华承认原告刘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博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未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张及时偿还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二被告以没有能力偿还作为借口,不是其二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梅、谢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博款1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玉梅、谢景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博垫付,二被告在支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中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