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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其伦与陈俊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其伦,陈俊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其伦,男,1964年3月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俊章,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再审申请人刘其伦因与被申请人陈俊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199号及本院(2016)川34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其伦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6)川34民终617号民事判决,推翻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199号错误判决,改判被申请人陈俊章栽赃嫁祸再审申请人损坏其面包车一事,赔偿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诉讼费、车旅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一、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199号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损坏被申请人财产一事,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4民终617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四、五、六项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改判:1、被申请人陈俊章以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437刑初4号错误判决为依据,以及公安机关的笔录为依据(公安机关笔录并没有记载刘其伦有损坏了他的面包车的行为这一事实)如果面包车是再审申请人损坏,那发生冲突应该是面包车的位置,这一事实很明确的呈现出面包车并非再审申请人刘其伦损坏;2、面包车停放位置有监控设施,被申请人可提供了事实依据证明其说法或者提供了人证物证支持其说法?3、为何被申请人报案时明确指控申请人私闯民宅,只字未提损坏面包车一事?反而在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程序不合法(2016)川3437刑初4号判决后,才提出申请人损坏其面包车一事?4、该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书面控告未经论证不具备法律支持,无说服力。二、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199号及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4民终617号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199号判决中证据2、3缺乏证据证明其证据真实性,证据未经论证,不具备法律支持,应予推翻该判决,或叫被申请人提供具备法律依据的事实证据,监控录像、证人证实其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川3437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5年9月27日,被害人刘其伦得知被告人陈俊章的面包车非法营运了客人,认为影响了其合法经营的客车生意。当日22时许,被害人刘其伦酒后前往被告人陈俊章住处,拍打陈俊章停在楼下的面包车(该车前挡风破璃被打碎),并大声辱骂陈俊章”,系对刘其伦损坏陈俊章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的事实认定。且该事实经过有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在雷波县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自我陈述。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未损坏被申请人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且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其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其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桂  林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