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周高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周高华,董友雨,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负责人:罗毅,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高华,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审被告:董友雨,男,汉族,1969年6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审被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法定代表人:何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系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蔡万国,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强,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高华,原审被告董友雨、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弘镛建筑劳务公司)、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于相关赔偿责任及费用进行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周高华和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事故也是在劳务关系过程中发生,雇员在雇佣关系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工地施工造成土质松软而造成的,遵义国霞顺建筑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2、周高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周高华实际住院243天,受伤至定残之日为258天,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是按30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4、关于赡养费和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高华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期间合理计算了误工费,并未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其伤好后收入来源的丧失,更未因此伤残导致其原先抚养的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因此,赡养费及抚养费的计算是不合理的。5、关于精神抚慰金,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直接致害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承担。周高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董友雨、云南弘镛建筑劳务公司、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均未提出陈述意见。周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董友雨、云南弘镛建筑劳务公司和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如下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0.2(九级)=98318.56元;2、误工费:365天×130元/天=47450元;3、护理费:150天×200元/天=300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2天(住院)×100元/天=26200元;6、赡养费:16914.2元/年×5年÷4人=21142.75元;7、抚养费:16914.2元/年×3年÷2人=25371.3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住宿费:1000元;11、鉴定费:1300元;12、辅助器具费:1960元;13、医疗费:328345.87元,以上合计605788.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弘镛建筑劳务公司将其竞标的道安××北××区的劳务分包给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施工,因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无法提供砼泵车,云南弘镛建筑劳务公司与董友雨签订《协议书》,约定董友雨将贵J×××××号砼泵车出租给云南弘镛建筑劳务公司使用。周高华系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工人,2015年8月16日,周高华在道安××北××区做工,贵J×××××号砼泵车在施工过程中因土质松软下陷导致车辆倾斜,车辆吊臂砸伤正在施工的周高华。事故发生后,周高华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43天,花费医药费328345.87元。2016年6月12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365天、护理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周高华的户别系家庭户,现有未成年儿子周荣义(男,汉族,2000年11月21日生)。周高华的父亲周建仁(男,汉族,1939年5月6日生)育有四个子女。另查明,董友雨驾驶的砼泵车系案外人向昌贵所有,向昌贵为该砼泵车向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现双方因周高华的医疗费及各项赔偿费用的承担发生纠纷,周高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责任主体是谁;二、周高华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以及支持多少。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及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云南弘镛建筑劳务公司发包给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道安××北××区施工现场,是董友雨提供的租赁车辆因土质松软下陷导致车辆倾斜造成,双方对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车辆情况和事故发生地点等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是砼泵车,属于特种机动车,其工作地点是在砼泵车租赁方指定的建设施工工地,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车辆是经施工单位允许进入的施工车辆,施工场地是施工单位允许施工的地点,故应理解为广义的道路场所,同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依法得到赔偿,本案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概念作广义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文字本身的狭义理解,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关于本案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董友雨将砼泵车出租给云南弘镛建筑劳务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云南弘镛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方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对周高华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施工车辆在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导致,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周高华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因该车在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应对周高华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二、周高华的各项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周高华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周高华为家庭户,根据国务院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周高华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对周高华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28345.8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5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伙食标准计算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3天=24300元;四、误工费:因周高华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情况,考虑到其受伤前是在建筑工地做工,其收入情况酌情按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922元/年计算,误工期酌情计算30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4922元/年÷365天×300天=36922.19元(四舍五入);五、护理费:鉴于周高华因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酌情支持其需一人护理,因其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200元/天的标准偏高,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35656元/年计算,护理期酌情计算135天,故其护理费为35656元/年÷365天×135天=13187.84(四舍五入);六、营养费:因周高华未举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且已经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七、赡养费:周高华父亲周建仁现年77岁,共有四个子女,故赡养费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5年÷4人×20%=4228.55元;八、抚养费:周高华现有一未成年子女周荣义,现年16岁,抚养费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18-16)年÷2人×20%=3382.84元;九、精神抚慰金:周高华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身体上、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其5000元;十、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周高华受伤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3天,后又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500元;十一、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十二、辅助器具费196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周高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8445.85元(四舍五入),该费用在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为本案事故砼泵车承保的限额内,故应由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周高华。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高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一万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周高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8元(系周高华缓交),由周高华承担43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承担4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瓮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工人周高华,被在施工现场的贵J×××××号砼泵车吊臂砸伤,贵J×××××号砼泵车的车主已为该车在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周高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如何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需要赔付。关于本案的事故问题。事故车辆贵J×××××号砼泵车是在施工单位允许的施工场地进行作业时将周高华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对该施工场地可广义理解为道路场所,该事故可认定为交通事故,故对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提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提出周高华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按300天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的主张。周高华受伤时是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的工人,由此可以认定周高华的生活来源不是以土地为其主要经济来源,而是以在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工资作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对周高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周高华因受伤住院天数为243天,但一审法院结合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的评定天数,结合其伤情及工种、伤残及伤残对其造成的痛苦,同时结合其家庭现有人口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为300天,以及对其进行赔付赡养费、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虽不是直接致害人,但其具有代替赔偿责任,应对精神抚慰金进行代替赔偿,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遵义国霞顺建筑劳务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周高华的损失承担责任时,引用的法律依据有误,因一审法院的此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故本院在此进行书面纠正,其依据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颖敏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