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217号异议人(被保全人):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赵筏村。法定代表人:陈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珊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保全人:刘梅,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萍,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刘梅与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号为(2016)川01执保331号,龙湖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湖公司申请异议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初1321-1号民事裁定对龙湖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5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龙湖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津县××套商品房,根据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7年6月的评估报告显示,上述房屋的总价值约为33317253.23元,超出了1500万元的财产限额范围。故请求解除对新津县花源镇青云路龙湖悠山郡项目4号地块3栋5号房、2栋3号房、5栋2号房、5栋3号房、4栋2号房、4栋3号房、4栋5号房(房屋唯一号:206195、206202、206186、206185、206192、206191、206189)的查封。本院查明,刘梅诉龙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刘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龙湖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川01执保3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龙湖公司位于新津县××支路××号龙湖悠山郡预售证403、387项下15套房产(房屋唯一号:213190、213189、213188、213187、213186、206184、206202、206197、206195、206192、206191、206190、206189、206186、206185),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路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即使参照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查封的十五套商品房的评估总价值约33317253.23元来确定拍卖的起拍价,也与保全财产1500万的限额相差不大,不存在明显超额查封的情形。因此,龙湖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锐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