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3执1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与陈志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孙强,陈志富,郭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1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路206号。被执行人:孙强,男,生于1966年12月23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陈志富,男,生于1971年2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郭丽萍,女,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与孙强、陈志富、郭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03民初17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利息、罚息;2、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执190号案件的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后,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宗祥审判员  张玉春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