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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胡倩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倩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倩,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胡倩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鄂0704刑初229号刑事判决,胡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书面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胡倩伙同肖某、吴某(均已判刑)、“燕子”、“瘦瘦”、“春姐”(均另案处理)在鄂州市鄂城区十字街一门面内开设牌铺,利用自动麻将机“打晃晃”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赌注为人民币20元起步、120元封顶,胡倩(等)以每小时每桌抽头人民币150元的方式获利。经营期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2017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牌铺查获并收缴账本2本及赌资人民币1.61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徐某、熊某等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胡倩及同案人肖某、吴某的供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倩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胡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以被告人胡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胡倩上诉辩护称:我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具有坦白情节;不是赌场发起人,入股赌场是因家庭生活困难;因身体原因,我2016年12月25日退出,未参与分红。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倩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3日期间,伙同肖某、吴某等开设赌场,抽头获利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关于胡倩提出2016年12月25日其因身体原因退出赌场,后未参与分红等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肖某、吴某供述均证实案发前没有同案人退出;胡倩上诉辩称其因身体原因于2016年12月25日退出,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所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仅时隔5天后(2017年1月3日),赌场即被公安机关查抄,故其辩解事由成立与否,不至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其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倩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胡倩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胡倩上诉提出其案发前几天因身体原因退出赌场未获利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且该事由不足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及量刑。故胡倩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胡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剑波审判员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