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烈诉被告王洋、王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烈,王洋,王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86号原告:曾烈,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桂英,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负责人:帅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88390774E。负责人: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男,1989年7月19日出身,汉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中,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曾烈诉被告王洋、王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陈维敏,被告王洋、王桂英,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锦泰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1723.83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22时,被告王洋驾驶川LPU2**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三桥方向往棉竹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通江派出所外红绿灯路口在掉头时,与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原告曾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乐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往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烈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长为180天,护理时长为90天,营养费时长为6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860.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86824元(47804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361.3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30元。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6710元(2835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2396元(20660元年×12年×10%÷2);误工费为177444元(29574元月×6)。被告王洋、王桂英辩称:王洋与王桂英是亲戚。川LPU2**号车以王桂英名义办理的按揭,但首付款和实际使用人均是王洋。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合计13061元。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员没有告知过免赔细则,也没有看见过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要求免赔20%的自费药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LPU2**号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应扣除20%的自费药。对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具有推测性何估算性,酌情认可7000元。伙食补助费按原告41天的住院时间,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认可131天,对原告证明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工资的证据减少不认可。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认可按90元每天计算。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案中,人保乐山分公司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泰财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LPU2**号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可7000元。伙食补助费按原告41天的住院时间,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和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按92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洋驾驶川LPU2**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三桥方向往棉竹方向行驶,22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通江派出所外红绿灯路口在掉头时,与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原告曾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乐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用去门诊费和医疗费计3061.68元。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7月28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取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月,院外适当加强营养,促进术后恢复;患肢3月不负重,非负重期间需一人陪护,防跌倒;术后6周、3月、6月、9月、12月门诊随访,指导功能锻炼并决定负重时间;不正确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不愈合,关节面塌陷,创伤性关节炎等;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万元等。用去医疗费48649.89元,门诊费2210.12元,合计50860.01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洋垫付13061.68元,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垫付1万元。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诉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原告曾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原告曾烈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费期为60天。原告曾烈支付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530元。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曾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无异议,但对原告曾烈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期的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曾烈受伤后,购买拐杖、坐便椅等物品用去361.32元。原告曾烈1980年7月8日出生,系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23日,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曾烈税后工资为45163元,于2016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公司从2016年8月到2017年1月共计半年时间向曾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93539元。曾楷芯出生于2010年4月3日,系原告曾烈之子。川LPU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王桂英,该车的首付款和实际使用人是王洋。该车在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锦泰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锦泰财险乐山支公司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职事项说明书》,其中“保险人已明确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系被告王桂英亲笔书写。庭审中,王桂英认可上述手写内容是其亲笔书写。王洋认可在购买保险时其也在现场,但其只看见过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的保险员没有告知过免赔细则,也没有看见过保险条款,不应当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及相关医疗票据、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收条、收款收据、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造成原告曾烈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LPU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锦泰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人保乐山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锦泰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之后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洋承担。川LPU2**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于被告王桂英名下,但实际使用人系王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桂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王桂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免赔条文采用不同的颜色印制,视为向投保人履行提醒义务,但除此之外,保险人更需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加之被告王桂英、王洋当庭陈述其在投保时只看见过《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的保险员没有告知过免赔细则,也没有看见过保险条款。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就扣除自费药等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不能仅凭保险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自费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机构在原告曾烈受伤后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期的鉴定是否予以采信问题。病人到医院接受治疗,在治愈出院时,医疗机构会根据病人的恢复情况在医嘱中载明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以及病人是否需要休息、是否需要护理、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等内容予以明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见,从法律规定看,原告曾烈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和营养费的确定应该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曾烈出院时医嘱全休3月;患肢3月不负重,非负重期间需一人陪护;术后6周、3月、6月、9月、12月门诊随访。医疗机构的在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了曾烈需全休3月,并要求其门诊随访。如果曾烈在全休3月后仍需要休息,应当按照医嘱的检查时间段进行复查,以便医生对其伤情恢复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再行确定曾烈是否需要继续休息。但曾烈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随后的检查中,医生出具证明其需要继续休息的意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期的时间本院采信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曾烈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对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53921.69元(3061.68元+50860.01元)予以确认。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有医嘱证明,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为41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25元(25元天×41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医嘱:适当加强营养,促进术后恢。原告诉请营养费为3000元有一定的合理性,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医院对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取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后医嘱:患肢3月不负重,非负重期间需一人陪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受伤前月收入的税后工资为45163元,受伤期间的月工资为15590元(93539元÷6月),每月减少工资为29573元(45163元-15590元),折算后每天减少的工资为1360元/天(29573元/月÷21.75天月)。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出院后医嘱其全休三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41天加出院全休三月,对原告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确定为127812元〔29573×4月+1360元/天×计薪日7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为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原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评残,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6710元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该伤残对其的劳动能力必然造成一定影响,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育有一个子女,出生于2010年4月3日,系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6元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106元(56710元+12396元+15495元)。原告受伤后对其损伤后果进行鉴定,并因此而产生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3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因病情的需要,原告购买了购买拐杖、坐便椅等器具用于辅助治疗和为了生活上的便利,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1.32元,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物质性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3921.69元、再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7812元、残疾赔偿金6910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1.3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以上共计279156.0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7946.69元(医疗费53921.69元+再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3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11209.32元(279156.01元-67946.69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已大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的费用,人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和伤残费用110000元,剩余部分159156.01元(279156.01元-120000元)由被告王洋承担,因被告王洋在锦泰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陪,故由被告王洋承担的费用转由锦泰财险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鉴于在本案发生后人保乐山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王洋垫付的费用为13061.68元,应予以扣减。人保乐山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的费用共计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锦泰财险乐山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46094.33元(159156.01元-13061.68元),支付被告王洋垫付的费用1306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烈的费用共计110000元;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烈的费用共计146094.33元;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洋的费用共计13061.68元;四、驳回曾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9元(原告曾烈已交),由原告曾烈负担529元,被告王洋负担750元。(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