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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12号赵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为,绰号陈真,男,1979年1月22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7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隈村*组******号。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赵明为在凤城市中医院旁胡同市场内,盗取纪树芳随身携带的1200元人民币;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明为在凤城市中医院旁胡同市场内,盗取徐淑贤VIVO手机一部,盗取XX苹果5手机一部;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明为在凤城市中医院旁胡同内,盗取文司婷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赵明为所盗12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三部手机被其卖给陌生路人。被告人赵明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赵明为的供述,被害人文司婷、XX、徐淑贤、纪树芳的陈述,证人鲍立军的证言,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为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明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依法责令被告人赵明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纪树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文司婷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