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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锦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锦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2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锦香,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田锦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锦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锦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田锦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南康邑村一水泥路上,趁人不备,从张某放在三轮车驾驶室的包内窃得人民币10060元(案发后该款已追回)。被告人田锦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锦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田锦香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锦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田锦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南康邑村一水泥路上,趁人不备,窃得张某放在三轮车驾驶室的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60元。被告人田锦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钱款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锦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焦某、葛某等人的证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田锦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锦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锦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锦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锦香已经归还被盗物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锦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