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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存安与梁永东、吴牛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安,梁永东,吴牛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115号原告:王存安,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永东,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牛娃,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存安诉被告梁永东、吴牛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租原告的建筑工具3M架管491根,顶丝186个;2.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建筑工具所产生的租赁费,至被告归还建筑工具之日止,租赁费架管按0.02元/米/天,顶丝0.04元/个/天,日期按出入库单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高天增从我处租赁建筑工具,为被告梁永东家建房,梁永东电话中同意担保架管等工具及租赁费还清。同年7月22日,吴牛娃接手了高天增的工程,将高天增所租的3.5米架管还回来,再拉走3米架管继续施工,并承诺7月22日以后的租赁费由其支付。几个月后,我要求被告吴牛娃归还建筑工具,吴牛娃称是被告梁永东进行阻拦不让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梁永东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提供担保,高天增和吴牛娃是给我建房,租赁建筑工具与我无关。被告吴牛娃辩称:给梁永东家建房的工程是高天增承包的,我是给高天增打工的。原告诉称的491根架管属实,顶丝数量不确定。工程完工后,梁永东阻拦不让归还建筑工具,说是多付了高天增工程款。原告王存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库单4张、入库单3张,拟证明高天增、吴牛娃从原告处租赁及归还顶丝的情况,现有顶丝186个未归还;2.2017年3月5日高天增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永东曾承诺提供担保,若建筑工具未归还、租赁费未清偿,其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永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我无关,我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高天增陈述不属实。被告吴牛娃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我签字的我认可,高天增租赁的也是我归还的;对证据2不知情。被告梁永东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6月7日,被告梁永东与高天增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牛娃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高天增出具的证明材料,因高天增未出庭作证,故无法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牛娃于2016年7月22日从高天增处接手被告梁永东家的建房工程,从原告处租赁3米架管491根、顶丝186个,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架管0.02元/米/天,顶丝0.04元/个/天。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梁永东因工程结算问题,阻止被告吴牛娃将建筑工具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案件,故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吴牛娃作为承租人应当在工程完工后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牛娃返还建筑工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牛娃自2016年7月22日起租赁涉案建筑工具,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占有期间的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时止。工程完工后,吴牛娃欲归还租赁物时,被告梁永东予以阻拦,构成侵权,吴牛娃应依法维权,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永东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永东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梁永东予以否认,梁永东亦非租赁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牛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存安建筑工具3M架管491根、顶丝186个;二、被告吴牛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存安租赁费:3M架管按0.02元/米/天计,顶丝按0.04元/个/天计(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时止);三、驳回原告王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吴牛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景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