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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中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中华,曾用名田华宗,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侯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中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田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田中华驾驶浙B×××××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在本市南站广场违规载客,沿海曙区苍松路由北往南途径尹江岸隧道口红绿灯路口时,遇海曙区南站广场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检查。被告人田中华不顾执法人员葛某停车示意,驾驶车辆在接近站在路口对其拦截的葛某数米距离时,加大油门迎面撞向葛某,葛某躲避不及被撞倒,导致手肘、膝盖等多处擦伤。被告人田中华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田中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方某、林某,4、顾某、沈某2、王某、张某的证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伤势照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中华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中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中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中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吕,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