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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字锵、广州飞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字锵,广州飞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字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字锵的妻子):李敏琛。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飞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字锵因与上诉人广州飞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飞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飞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字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1814.75元;二、驳回陈字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飞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陈字锵和飞鹏公司均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字锵上诉请求:判令飞鹏公司向陈字锵支付未足额支付的赔偿金14731.45元,判决飞鹏公司以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罪。同时答辩称不同意飞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飞鹏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飞鹏公司与陈字锵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该公司无需向陈字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1814.75元,判令陈字锵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答辩陈不同意陈字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飞鹏公司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飞鹏公司培训签到表,拟证明陈字锵作为本次培训中的身份是讲师,培训内容是《员工手册》,培训日期是4月26日(即陈字锵入职后不久),足证陈字锵在入职后已经熟悉飞鹏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而陈字锵一审出庭时辩称其在不熟悉员工手册情况下,飞鹏公司胁迫其签订《劳动合同》中遵守员工手册的有关条款。陈字锵做假证,且其在质证意见中多次针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等质疑不符合事实。2、飞鹏公司2015年至2017年度的广东专用增值税发票(一个年度抽取一个月份),拟证明飞鹏公司在每个销售项目中,单月单个客户销售金额巨大,且销售金额一直稳定高位。结合一审提供的证据《警告信》和《员工手册》,陈字锵的失职对飞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按照不同的经济损失,该公司有权利对陈字锵处以对应的处分。陈字锵的失职直接导致该公司无法通过客户审核并失去整个销售项目,经济损失远超员工手册中达到解雇标准的金额。飞鹏公司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自身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作出处罚即有效,不需要征得职工同意,也不存在处罚有效期,陈字锵以此质证警告性的有效性没有法律支持依据。3、工资签收表,拟证明该表均有出现邓剑烽、陈鹤婵、梁少锋等名字。2016年3至4月,苏静梅离职;2015年11月至12月,赵北飞、杨玲燕离职;2015年6月至7月,刘隆涛、刘志健、谢慧萍、李甜美离职等。即使列出每个月全部的离职名单,也无法直接证明其实因陈字锵而离职,这方面内容不是飞鹏公司的举证范围。陈字锵的质证既不符合事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有效性。4、广州飞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一页),拟证明如按照陈字锵其得到奖金与自身工作表现和绩效考核优秀之间是充分必要条件的逻辑,那么员工手册上列明奖金的发放将按照绩效考核和年度经营情况决定,陈字锵得到奖金与飞鹏公司年度业绩优异是充分必要条件。而根据《审计报告》最后一栏显示,飞鹏公司2015年度的净利润为附属,该公司不应发放本年度奖金。而陈字锵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十三薪而非奖金。相较于奖金,十三薪更具有约束力,飞鹏公司对其支付是该公司履行合同条款的表现,陈字锵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也缺乏逻辑合理性。陈字锵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称:1、不确认飞鹏公司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实施日期是2014年5月21日,是陈字锵入职后形成,飞鹏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是后期伪造的。2、确认飞鹏公司2015年至2017年度的广东专用增值税发票(一个年度抽取一个月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工资签收表的数额与陈字锵提供的公积金缴存明细表、地税涉税告知书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的数额不符。4、确认广州飞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22015度审计报告(一页)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又查,二审中,陈字锵和飞鹏公司确认陈字锵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16.67元。本院认为,陈字锵和飞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首先,关于合同解除事由的认定。虽然飞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陈字锵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警告信、员工满意度调查表、面谈记录、员工手册签收记录、安保人员投诉信、工会通知函等证据,但由于证据涉及时间跨度长,且大部分为飞鹏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陈字锵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有鉴于飞鹏公司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单方向陈字锵发出《解雇通知书》,同时又确认同意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后,陈字锵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相关补偿达成合意。其后双方按约履行,陈字锵领取了飞鹏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办理了离职手续,飞鹏公司亦为陈字锵开具了离职证明。因此,就双方争议的解除事由本院认为应视为飞鹏公司向陈字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陈字锵主张飞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釆纳。原审认定飞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陈字锵支付解除合同赔偿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鉴于陈字锵和飞鹏公司在二审中确认陈字锵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16.67元,陈字锵2014年4月9曰入职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飞鹏公司已向陈字锵支付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低于法定标准,因此,陈字锵主张飞鹏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陈字锵上诉请求对飞鹏公司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进行处理,经审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飞鹏公司存在上述妨碍诉讼的行为,对陈字锵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欠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字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陈字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