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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季岩林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岩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岩林,男,1977年2月22日生,住址松原市宁江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1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区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1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岩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岩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季岩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8649。截止到2017年3月6日共透支本金38998.96元,利息5468.11元,滞纳金5520.30元,超过还款期限299天。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多次催收,季岩林拒不还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信用卡申办手续、银行交易明细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季岩林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季岩林系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应当依照《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并罚,提请法庭对季岩林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季岩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季岩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8649。截止到2017年3月6日共透支本金38998.96元。欠利息5468.11元,滞纳金5520.30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多次催收,季岩林拒不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报案后,前郭县公安局对季岩林立案侦查。因季岩林在前郭县拘役所服刑,2017年3月28日,前郭县公安局对季岩林宣布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岩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职工包利军的陈述,书证信用卡申办手续、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表、判决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岩林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犯罪分子,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季岩林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岩林利用信用卡从银行骗取的赃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岩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季岩林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退还赃款本金3899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宏杰审判员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