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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右前旗。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布某某与被害人额某某在团某家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直至双方倒地。布某某起身后,发现其右胳膊处有擦伤,由于生气,布某某骑自行车返回家拿一把10公分左右的水果刀藏在身上后,返回团某家,在团某家仓房内布某某用水果刀将额某某左腹部捅伤。后电话报案至乌兰毛都边防派出所。经鉴定,额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水果刀、刀把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被告人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布某某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布某某与被害人额某某在团某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直至双方倒地。被告人布某某起身后发现其右臂处有擦伤,便骑自行车返回家中将一把水果刀藏于身上并再次返回团某家,在团某家仓房内被告人布某某用水果刀将额某某左腹部捅伤。经鉴定,额某某肠管破裂手术修补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布某某于2017年6月7日电话报案至乌兰毛都边防派出所。审判期间,被告人近亲属赔偿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水果刀、水果刀把手及相关扣押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布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予以扣押的事实,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对此予以确认;2、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材料,证实布某某对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水果刀进行辨认的过程及结果;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实布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布某某于2017年6月7日主动电话联系乌兰毛都边防派出所,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近亲属赔偿额某某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6、证人曙某、阿某某、舍某某、团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布某某与额某某在团某家喝酒时发生争吵并撕扯,布某某离开后不久又返回团某家用刀将额某某捅伤的相关事实;7、额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过程;8、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对其持刀捅伤额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额某某肠管破裂手术修补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布某某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