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雄辉与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辉,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430号原告:陈雄辉,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鹏,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陈雄辉与被告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辉以及被告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鹏立即偿还原告陈雄辉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陈雄辉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周鹏,借款日期:2015年8月25日。”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为了实现债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周鹏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多次催我还款不是事实,借款后我根本没有见到过原告陈雄辉,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原告本人也未向我催还过借款;2、借款之后,我陆陆续续的还了27000元的借款,只是没有还给原告陈雄辉本人,而是还给了之前带我去借款的第三人甘辉。原告陈雄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周鹏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陈雄辉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借到陈雄辉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周鹏,借款日期2015年6月25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8月25日还款)。当日,原告陈雄辉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主张与被告对于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当时约定的月利率2分,被告周鹏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也未支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周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陈雄辉多次催讨,周鹏未予以归还,对陈雄辉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借条中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主张与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当时约定的月利率2分,被告周鹏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50000元的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月利率为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鹏偿还原告陈雄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安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亮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