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0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义相与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相,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0267号原告:林义相,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董服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义相与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林义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李莹晖,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义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关于被告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财务会计报告、报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合同契约等资料)、银行账号信息及流水明细等财务资料,由原告依法行使监事检查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2003年7月9日经上海市工商管理局闵行分局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截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的自然人股东为董服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苏玲、董英、毛丽虹、王烨君、毛江英、王慧敏和熊某。截止2013年12月31日,董服龙出资比例为46.46%,苏玲出资比例为30.17%,王慧敏出资比例为3%,熊某出资比例为5.82%。2013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决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原告担任。2014年5月9日,被告委托中诚信安瑞(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活动进行审计。同年9月2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被告公司诸多方面存在问题,严重侵害了公司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行使监事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并在事先通知董服龙后于2016年3月16日前往被告处查账,但遭到董服龙的拒绝。2016年7月8日,原告林义相给董服龙发送邮件,要求被告和董服龙安排监事查账。邮件发送后,被告未予以配合,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讼。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过被告股东会决议,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监事。即使原告是公司监事,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监事也没有权利查阅原告诉请中的资料,原告的诉请是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是监事的权利。虽然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以检查公司的财务,监事检查公司财务没有可诉性,监事只是公司管理层中的一个职位,公司的运营不涉及监事的权利,监事不是对外的民事主体,法律也没有赋予监事在其检查权受限制时可以诉诸法律的权力,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林义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被告的工商信息、章程、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在章程上的依据;2.2013年度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监事;3.2014年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财务支出管理非常混乱,严重侵害了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4.(2016)沪0112民初328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专项审计报告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5.函件一组,证明股东熊某、王慧敏均认为被告在财务上非常混乱,故要求原告行使监事检查权;6.邮件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行使监事检查权,但遭到被告拒绝;7.会议记录一组,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行使监事检查权,但遭到被告拒绝;8.(2016)沪01民终89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专项审计报告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9.2014年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大股东损害公司权益;10.2016年11月5、18、23日的邮件,证明原告不认可股东会决议和监事人选的调整;11.股东熊某的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股东熊某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应属无效;12.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以及起诉状各一份,证明股东熊某已经对被告在2016年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提起了撤销之诉;1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行使监事检查权已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围绕抗辩理由与事实提交了证据,包括:1.上海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2.(2016)沪01民终89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审计报告没有做出“大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结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较大且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包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认为其具有证明力,但该证据未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生效,也未在相应的工商机关做变更登记,其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关联性,但其内容能够客观反映出被告在财务支出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监事要求行使监事检查权的内容,但邮件内容足以反映原告林义相要求行使监事检查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9日,被告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72,830,000元,被告现有股东八人,分别为熊某(持股比例5.82%)、董服龙(持股比例46.463%)、王烨君(持股比例3.977%)、王慧敏(持股比例3%)、苏玲(持股比例30.167%)、毛丽虹(持股比例4.753%)、毛江英(持股比例3.88%)、董英(持股比例1.94%),董服龙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于被告公司实际担任并履行监事职责。2014年5月9日,被告委托中诚信安瑞(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活动进行审计活动。同年9月2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被告公司诸多方面存在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行使监事检查权,检查公司财务,并在事先通知董服龙后,于2016年3月16日前往被告处查账,但遭到董服龙的拒绝。2016年7月8日,原告给董服龙发送邮件,要求行使监事职权,原告亦要求被告和董服龙安排查账,但被告未予以配合。另查明,案外人熊某于2016年12月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沪0112民初32549号],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关于被告公司及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章程、财务会计报告,由熊某查阅和复制;并提供关于被告公司及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型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契约等资料),由熊某查阅。闵行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某提供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熊某查阅、复制;二、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某提供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型账簿以及相应的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供原告熊某查阅。”该案现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此,上述股东知情权系基于股东资格,即依附于股权的一项权利。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林义相并非被告公司及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不具备以其个人名义主张股东知情权之权利;另一方面,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使监事之权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监事对于公司财务具有检查、监督、建议、质询等职权,主要通过公司内部机制与管理制度在内部履职过程中实现,并非当然地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或相当于股东的权利。此外,被告公司股东已以股东名义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股东知情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公司以及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财务会计报告、报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合同契约等资料)、银行账号信息及流水明细等财务资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监事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行使股东之权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故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义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林义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可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七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