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至5月19日临时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行驶至292-72号居民房前时,该车与被害人祝某1能停在居民门前的苏G×××××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孙某某受伤,两车及居民房门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材料,被害人祝某1祝某1能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72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刑期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