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执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朝宝与被执行人黄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朝宝,黄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321执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朝宝,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被执行人黄志强,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新兴县。申请执行人周朝宝与被执行人黄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志强应支付货款39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受理费423.07元,但被执行人无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金融、房产、国土、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4日本院举行执行听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到庭参加执行听证。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4日本院举行执行听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新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1执1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永雄审 判 员 欧学军代理审判员 王青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思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