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于海涛与曹殿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曹殿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084号原告:于海涛,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曹殿甲,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于海涛与被告曹殿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曹殿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殿甲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7000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曹殿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将其经营的曹家山庄4处彩钢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力积极施工,按时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接收。后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须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若逾期,从2016年4月19日按月息2.4%计算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故提起诉讼。曹殿甲未提交答辩状。于海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曹殿甲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于海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6日,于海涛承揽了曹殿甲经营的曹家山庄四处彩钢房工程,双方约定曹殿甲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后该工程按时竣工,并经曹殿甲验收合格。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曹殿甲须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若逾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于海涛与曹殿甲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于海涛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曹殿甲应履行给付尚欠工程款和违约金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殿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海涛工程款117000元;二、被告曹殿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于海涛违约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曹殿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