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铎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王谊村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供认属实,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现场勘验及刑事照相、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润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