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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中山知仁光学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喜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知仁光学有限公司,上海百喜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926号原告:中山知仁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喜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丹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知仁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知仁公司)与被告上海百喜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知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东,被告百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蒋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5,560元(被告已收货部份)及延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85,560元为本金计);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6,300元(被告已验收未收货部份);3、被告履行收货义务GB6831为3,500个,GB6499为22,700个。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定期向原告订购光学制品零件。至今,被告还有货款785,560元未支付。原告处还尚有经被告验货完毕的价值826,300元货物被告未提走。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件、1103-0042订单、入仓指令、交货记录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该批送货是GB6499,3,000个,单价29元,3,000*29=87,000元。2、邮件、0314-0002订单、入仓通知、交货记录等,证明该批送货GB6499,11,100个,11,100*29元/个=321,900元,但当时同意被告提出的扣款25%,故应收款为241,425元。3、邮件、购销合同、物流出货单等,证明该批送货GB25284,1,000个,1,000*14.08元/个=14,080元,减去50个不良品740元,应付款是13,340元。4、邮件、入仓指令、交货凭证等,证明该批送货是GB6831,3,550个,单价36元,3,550*36=127,800元。5、邮件、入仓指令、交货记录等,该批送货是GB6499,其中3,610个按照29元/个计算104,690元,还有5,390个按照21.75元(29元*0.75)得117,232.50元,合计221,922.50元。6、邮件、入仓指令、交货记录等,该批送货是GB6499,11,000个,单价29元,11,000*29=319,000元。7、邮件、入仓指令、快递缴费单等,该批货物就交了1,500个,剩余的没有交。36元*1,500个=54,000元。8、电邮对账单1组,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应收款金额是506,338元。9、开票指令合同、发票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开票指令,原告共开具了9张发票,总金额337,743元。开票时间和送货时间及数量是一一对应的。10、原、被告之间的电邮1组,证明没交货的被告订单来源于美国,被告收到美国订单后,直接转发给原告。该订单中,原告生产了GB6831型号3,500个(48元/个,合计168,000元);GB6499型号22,700个(29元/个,共计658,300元)。两项合计826,300元。原告已经生产完毕(出示成品封样包装产品),从该盒子中可以看出,经过被告检验合格,并加盖被告员工胡启明的印章,原告等待被告的指令出货的事实。11、建行回单凭证2份,证明被告支付过230,000元的事实。12、公证书1份,公证的是证据1-10中的电子邮件。被告百喜公司辩称,关于货款,已发货的部分经统计结欠原告228,943元,是按照2014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1,028,261元,扣除被告在2014年及2015年向原告支付的货款799,318元,两者相减,尚欠228,943元。对验收未发货的826,300元不同意支付,理由是被告未向原告下订单,系原告自行生产,被告没有收货义务。对原告中山知仁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被告百喜公司无异议,该五组订单已开票,应按照发票金额来结算。证据3、7项下的未开票的部分,被告没有收到过货物。上述七组订单的金额共计135万余元,被告收到的15张发票总金额1,028,261元,应按发票金额结算。对证据8至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8电邮对账单是原告发给被告的,被告未予确认。证据10中胡启明是其员工予以确认,对验货的事实也确认,但并非因为下订单才去确认,是因为原告之前有迟延交货的情况,所以被告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先行进行了验货,但是该批货物并没有订单。对证据11显示的2015年支付的150,000元和80,000元,被告支付的是2014年的货款。被告百喜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中山知仁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七份订单情况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百喜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中山知仁公司发出七份订单。第一份合同项下:订单金额87,000元,中山知仁公司交货金额为87,000元。因交付货物有质量问题,赔偿款直接从单价中予以扣除,最后以开票金额61,950元结算。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第二份合同项下:订单金额250,125元,交货金额241,425元。因交付货物有质量问题,赔偿款直接从单价中予以扣除,最后以开票金额216,393元结算。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份合同项下:订单金额14,080元,交货金额14,080元。因交付货物中有50片不良品扣款704元,故中山知仁公司主张货款13,376元。货款尚未开票。百喜公司认为该订单下的货物未收到。第四份合同项下:订单金额127,800元,交货金额127,800元。开票金额48,600元是按照百喜公司要求扣减后计算的,中山知仁公司对百喜公司的扣减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货款应按127,800元计算。第五份合同项下:订单金额246,500元、交货金额261,000元。开票金额108,000元是按照百喜公司要求扣减后计算的。中山知仁公司对百喜公司的扣减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货款应按261,000元计算。第六份合同项下:订单金额319,000元、交货金额319,000元。开票数量2,000个是按照百喜公司要求扣减后计算的货款为24,000元,中山知仁公司对百喜公司的扣减不予确认,认为该部份货款应按58,000元计算;未开票数量9,000个货款为261,000元。知仁公司认为该合同的货款金额为319,000元,第七份合同项下:订单金额162,000元,交货金额54,000元。货款尚未开票。百喜公司认为该订单下的货物未收到。上述七组订单的总金额为1,351,505元,中山知仁公司共出具九份发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中山知仁公司认为2014年订单下已开票金额为458,943元,已开票部份应当以986,143元(61,950元+216,393元+127,800元+261,000元+319,000元)计收货款,未开票的货款是67,376元(13,376元+54,000元),共计应收货款为1,053,519元。百喜公司认为五份订单已开票,故结算完毕,应按发票金额计算货款。未开票的67,376元(13,376元+54,000元)货物未收到。二、中山知仁公司出具发票、百喜公司付款情况2014年1月7日、11日,中山知仁公司向百喜公司出具六张发票,共计金额为569,318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共出具九张发票。共计金额为458,943元。2014年3月18日,百喜公司向中山知仁公司支付328,308元、4月11日支付241,010元、10月16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80,000元。共计799,318元。中山知仁公司认为2014年1月7日、1月11日向百喜公司出具的六张发票是2013年合同项下的发票共计金额为569,318元,故百喜公司2014年3月18日,4月11日支付的328,308元、241,010元,支付的是2013年订单项下的货款。中山知仁公司还认为2014年第一份订单交货日期为1月7日,金额为87,000元,第二份订单交货中最早交货为4月28日,故上述六张发票显然是2013年订单项下的发票,且百喜公司二笔付款与六张发票金额完全吻合。2014年10月16日百喜公司支付150,000元、4月10日支付80,000元是2014年订单项下的货款。百喜公司认为其已付款的799,318元全部是2014年订单项下的货款,故尚欠中山知仁公司货款为20余万元。三、百喜公司未提货情况2015年3月3日,百喜公司员工胡启明将百喜公司外接订单转发给中山知仁公司。该订单载明:GB6498为3,000到6,000个;GB6499为16,000到30,000个;GB6831为3,000个至6,000个。中山知仁公司接到订单后,生产GB6831为3,500个(48元/个,共168,000元);GB6499为22,700个(29元/个,共658,300元)。合计货款826,300元。2015年6月1日,胡启明至中山知仁公司邮件一份,言明其将于6月4或5日至中山知仁公司工厂验货。由于百喜公司要求对货物进行全检,所以只有10-15天的时间进行检验,请安排人手予以协助。中山知仁公司生产的上述货物已经检验合格,包装盒加盖了胡启明的印章。现全部存放在中山知仁公司,故中山知仁公司要求百喜公司履行收货义务且支付货款。百喜公司认为,因中山知仁公司之前有迟延交货的情况,所以百喜公司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先行进行了验货,但是该批货物没有订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已交货已开票部分的货款金额是以发票金额结算,还是以中山知仁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结算;中山知仁公司认为已交货未开票,百喜公司认为未开票部份的货物未收到,该部分的货款百喜公司是否应付;其二为2014年1月7日和11日开具的金额为569,318元的六张发票是2014年订单项下的货款还是2013年订单项下的货款;其三为2015年百喜公司验货的产品是否应该提货且支付货款。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形成了如下交易习惯:被告百喜公司收到客户订单后,主要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中山知仁公司下订单,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再安排工厂生产。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加工完毕后,通知被告百喜公司的检验人员至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处验货,验货结束后,原告中山知仁公司或按入仓指令将货物直接交进外贸仓,或由货运公司直接到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工厂处提货。最后,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再根据被告百喜公司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已开票部分的货物,本院认为,双方应以开票金额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在庭审中自述产品存在不良品或原材料问题,故在开票时对结算金额作了相应的扣除,这些扣款作为对被告百喜公司的补偿,这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交易金额进行变更,故再以原告中山知仁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计算货款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在向被告百喜公司开具发票的当时,对被告百喜公司提出的开票数额即扣款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也未向被告百喜公司提出过异议,可见,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对被告百喜公司提出的扣减金额是认可的,双方是在对结算金额确认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中山知仁公司才根据被告百喜公司提出的金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在庭审时才提出双方应按实际交货金额结算,不应按发票金额结算的主张,也与事实相悖。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的交易金额应以开票金额结算,即货款为458,943元。对于原告中山知仁公司认为已交货未开票,被告百喜公司认为未收到该部分的货物,被告百喜公司是否应付款的争议,被告百喜公司抗辩第三份和第七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中山知仁公司提供了货物托运单或要求第三方发货的邮件及运费发票证明了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至被告百喜公司指定的收货处,是双方交易习惯的交付方式,故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百喜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百喜公司应向原告中山知仁公司支付已交货未开票部分的货款67,376元。综上,被告百喜公司应付原告中山知仁公司货款526,319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中山知仁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7日和同年1月11日的六张发票的金额总计569,318元,与被告百喜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1日的两笔付款328,308元、241,010元总金额相吻合,同时也与原告中山知仁公司主张的2013年订单项下的货款金额完全相吻合,这也不影响双方由于货物质量问题就赔偿款在结算时进行相应的扣除。另,根据原告中山知仁公司的发货、被告百喜公司的付款以及原告中山知仁公司的开票这一系列的环节也可印证双方在履行2013年订单。故本院认定被告百喜公司的上述付款是针对2013年订单项下的货款,被告百喜公司抗辩的上述付款是针对2014年订单项下的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2014年订单项下被告百喜公司支付货款为230,000元。综上,被告百喜公司应付原告中山知仁公司货款为526,31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百喜公司验货的产品应该提货且支付货款,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即被告百喜公司是根据其客户的要求向原告中山知仁公司下单,现被告百喜公司将其与客户的订单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中山知仁公司,致使原告中山知仁公司相信被告百喜公司的此行为带有向其下订单的意思表示;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百喜公司没有向原告中山知仁公司下订单,但被告百喜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前往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处验货并加盖检验章的行为,应视作被告百喜公司对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加工行为的认可,故双方就此订单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故被告百喜公司认为因原告中山知仁公司之前有迟延交货的情况,所以被告百喜公司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先行进行了验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已加工未交货部分的GB6831、GB6499棱镜,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分别按48元/个、29元/个的单价结算,并无正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中山知仁公司已经完成了加工义务,被告百喜公司理应履行收货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中山知仁公司要求被告百喜公司履行相关收货义务,并支付验收未发货部分的货款826,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喜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知仁光学有限公司526,319元,并偿付以526,319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海百喜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知仁光学有限公司货款826,300元;三、被告上海百喜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中山知仁光学有限公司履行收货义务,即提取GB6831棱镜3,500个和GB6499棱镜22,700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653.37元,由原告中山知仁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552.58元,被告上海百喜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0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