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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春香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074号原告:陈春香,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雷,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原告陈春香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雷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刘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169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5广发助贷字第0501号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北京高科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向被告借款人民145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利息为年利率8.4%。经原告核算,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原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21800元,而被告实际从原告账户中扣除的利息为123491.64元。多收取了利息1691.6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广发银行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承诺函,谈话笔录复印件。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春香169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笛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贾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