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乐某故意伤害罪、邵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女,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付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冯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乐某得知其女友邵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某餐馆与他人聚餐,便赶到餐馆,见邵某与被害人伍某、张某等人在说笑,乐某见状心生不满,便与伍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伍某的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伍某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共计26678.42元。(二)窝藏罪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明知乐某是捅伤被害人伍某的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案情时,隐瞒乐某的真实姓名,并于2016年10月26日在环湖路×号×室租房将乐某藏匿,为乐某提供食宿。直至同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出租屋将二人抓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明知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辩称是因为伍某拿啤酒瓶砸其被其躲开了,其才用水果刀捅了伍某。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乐某不满其女友与被害人伍某等人吃饭说笑而发生口角冲突,而后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乐某,以致被告人冲动之下用水果刀捅了被害人致其重伤,被害人伍某对本案打斗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二、本案是恋爱矛盾引起,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被告人乐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乐某案发后委托其女友被告人邵某积极、主动找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委托邵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为弥补自己的过错已尽最大努力,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乐某得知其女友被告人邵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某餐馆与他人聚餐,便赶到餐馆,见邵某与被害人伍某、张某等人在说笑,乐某见状心生不满,便与伍某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伍某的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伍某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邵某替乐某出面找被害人伍某协商未果,期间代乐某支付伍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678.42元,同时邵某明知是乐某捅伤被害人伍某,在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案情时,隐瞒乐某的真实姓名,并于2016年10月26日在黄石市西塞山区环湖路×号×室租房供乐某藏匿,为乐某提供食宿。直至同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租住房内将二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某、户籍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人邵某代乐某支付伍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678.42元。4、房屋租赁合约,证实被告人邵某于2016年10月26日租赁黄石市西塞山区环湖路×号房屋。(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20时许,其和伍某到谭家桥夜市与朋友一起吃饭,另外还有其认识的江某、邵某,其他四人不认识。吃饭时,其坐在邵某旁边,邵某说她男朋友不停打电话要过来,旁边有个女的说“我们吃饭叫你男朋友来干什么?”大约10分钟以后,邵某的男友来到他们吃饭的地方,站在邵某的后面,看到邵某正和饭桌上的一女士吵架,那个女的骂了邵某一句。在争吵过程中,伍某站起来劝架,邵某的男友对着伍某说“你是不是为这个女的出头”,说完从背后拿出一把匕首,其看到后起身去抓匕首没抓住,邵某男友说“不关你的事别管”,然后拿着匕首朝伍某的肚子捅了一刀就跑了。其看到伍某的肚子流血,就和江某拦出租车将伍某送到二医院救治。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环湖路×号×室的房子是其所有,2016年10月份其通过中介公司一李姓男子将房子租出,租期三个月,签合同是一个姓邵的女子,租金也是姓邵的女子出的。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环湖路×号×室是经其租给一男一女两个人的,女的签了合同,出了中介费。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6日晚21时,其接到丈夫伍某的电话赶到二医院才知道伍某被人捅伤。住院后的几天,有个叫邵某的女子到医院看望,跟邵某了解得知是邵某的男友将伍某捅伤。此后,邵某四次找其谈赔偿的事,但一直未谈成。伍某住院期间,邵某一共付了大概21000元至23000元左右住院费用,具体数目其不清楚,发票全部给了邵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6日晚20时许,其和张某在一家餐馆喝完酒,张某接到电话又带其到黄石港谭家桥某菜馆去吃饭,当时张某的朋友和另外几个人以及邵某已经快吃完了。其和张某坐下,张振明坐在邵某旁边,席间邵某的电话不停地响,坐在邵某旁边的一个女的问是哪个,邵某说是其老公,女子说不要叫过来。过了约20分钟,突然有个男的趴在邵某的椅背上对邵某说“听说你找了个大老公,哪个是你的大老公。”这时邵某旁边的那个女的说:“关你什么事。”那个男的就和那个女的吵了起来,吵得很凶,在场的人包括其都劝双方不要吵,其还将吵架的双方往两边推。劝了2-3分钟,这个男的突然就跑了,其才发现自己肚子上有个血洞,接着其就昏倒了。其在医院住了5天后,邵某才过来给其交了2000元的医药费,之后过了3、4天又交了1500-2000元的药费,其出院的费用是打电话叫邵某来结的。此后,邵某多次找其及其妻子陈某谈赔偿的事,但一直没有谈出结果。(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6日晚8时许,其得知女友邵某在谭家桥一餐馆吃饭就去邵某吃饭的地方找邵某,其看到邵某与六、七个人有说有笑的心里不舒服,就上前说了邵某,这时与邵某一起吃饭的一个男子(事后得知叫伍某)就骂其,并冲过来打其,拿啤酒瓶子砸其,被其躲开,接着其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伍某的肚子捅了一刀就跑了,伍某拿着酒瓶在后面追,其逃跑的过程中将水果刀丢弃。事后,其让邵某帮其给伍某交了23000元的医药费,有单据为证,还给了3000元营养费没有凭证。其将伍某捅伤后,就租住在西塞山区沿湖路×菜馆楼上×室,房子是其找的,租房人是邵某,租金和押金是邵某出的,邵某到出租屋给其做饭,有时同住。2、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6日晚,其和几个朋友一起在谭家桥某菜馆吃饭,其男友乐某给其打电话,其告诉乐某自己在吃饭。席间,冯亦、伍某和其开玩笑,这时乐某突然出现并和冯亦、伍某发生争执,伍某走到乐某身边朝乐某的头部和胸部打了两下,之后又拿啤酒瓶准备打乐某的头部,张某拉着乐某,乐某挣脱张某后与伍某撕打起来,旁边的人将两人拉开,乐某就跑了。过了两分钟,伍某感觉自己不舒服,大家发现伍某的左腹部出血,便将伍某送到二医院救治。当时场面混乱,其没有看清乐某是如何捅伤伍某的。之后,乐某让其与伍某商量赔偿事宜,并让其垫付了23000元的医药费。乐某将伍某捅伤后,当晚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其说乐某叫李××,没有说出真名是为了保护乐某,准备与伍某私了此事。2016年11月1日,其和乐某从市内的出租屋搬到西塞山沿湖路的出租屋住下,房子的押金和租金是其出的,搬家一是因为市内的房租贵,二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伍某被乐某捅伤后,其四次找伍某及伍某的家人谈赔偿想私了此事,所以一直没让乐某去投案。因双方关于赔偿金额未谈妥,其准备等到12月15日过完生日再让乐某去投案。(五)鉴定意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伍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乐某指认作案现场为原市人大对面的某餐馆门口。2、证人胡某的两份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邵某就是与其签租房合同的人,乐某就是租房的人。3、证人潘某的两份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邵某就是和房东签租房合同的人,乐某就是租房的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明知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因被告人邵某作假证对乐某进行包庇的行为同时构成包庇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窝藏罪的罪名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依据被告人邵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为20678.42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数额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乐某提出其是因为被害人伍某用啤酒瓶砸其,其才用水果刀将伍某捅伤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伍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乐某的此项辩解仅有被告人乐某和邵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未能证实这一情节,且被告人邵某与乐某系情侣关系,邵某在本案中对于乐某亦存在包庇、窝藏行为,其供述的证明力较低,故对被告人乐某的此项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乐某在案发后通过邵某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乐某、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黄石市西塞山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邵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同意对被告人邵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邵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芬人民陪审员 汪慧人民陪审员 冯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