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朱肖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朱肖肖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号。负责人:应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肖肖,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肖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制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虽然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同意将保险金请求权让渡给工行艮山支行,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享有,故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受益人,明显属于强制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7日,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明显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该规定,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被保险人知晓其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遭受损害之日计算。三、本案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至今都无法提供本案发生事故时谁是驾驶员,更何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对本案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四、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故上诉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无法查清本案事故的成因;且未采取合理的、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上诉人穷尽一切办法也无法确定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该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以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约定,因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故上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因被保险车辆从事出租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将被保险车辆出租给陈维森,被保险人将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即将投保时的“家庭自用汽车”用于“出租营业性运输”,其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明显造成了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上诉人,而且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者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对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上诉人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程序上,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实体上,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并不是被上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所造成,故本案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且被保险车辆从事出租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事故,上诉人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朱肖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朱肖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7322.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肖肖系浙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379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18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18时止。2014年8月7日凌晨,原告所有的J8804W号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原告方于2014年8月7日凌晨2点12分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5月13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定损,损失合计为157322.8元,残值作价322.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本案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即2014年8月7日起算至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16年12月7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虽然该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7日,但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已向被告进行报案,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拒绝理赔之前,原告并不当然知晓其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遭受了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于2016年5月13日才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也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认为浙J×××××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及事故性质、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及驾驶人身份,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事故虽无事故认定书也无事故证明,但原告提供的相关报案材料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事故确实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本案涉及保险诈骗,应移送公安刑事立案侦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员明确报案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凌晨2点12分,虽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2中2014年8月7日10点14分的通话记录是原告向被告就本案浙J×××××号车辆事故情况第一次报案,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通话录音中报案人仅提及事故时间为凌晨一点多、凌晨二点钟,并未提及具体的出险时间,但在报案登记中登记的出险时间为凌晨2点12分29秒,且录音信息管理中显示电话号码135××××6649在2014年8月7日有多次拨打客服电话的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自行打印的材料,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力大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院不予认定,故该院认定本案报案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凌晨2点12分,被告保险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员对外通话的记录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默认的事实提出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履行了报案的义务。再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接到原告报案后已及时进行了查勘,因查勘时已无事故现场导致无法查勘,但对其已及时进行查勘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及时履行报案义务,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被告保险公司亦负有查勘的义务。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浙J×××××号小型轿车已经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保险金应由抵押权人享有,原告无保险金请求权。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受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享有。本案讼争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车辆及相关利益,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故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受益人,相应保险金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就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之间的建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57322.8元,扣除残值作价322.8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7000元,对此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进行赔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肖肖保险金15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享有,本案讼争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车辆及相关利益,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且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并没有签字,保单抄件上标注的受益人并不成立,故相应保险金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不应由工行艮山支行享有。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7日,但在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报案后,于2016年5月13日才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在上诉人未明确拒绝理赔之前,被上诉人并不当然知晓其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遭受了损害,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虽无事故认定书也无事故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报案材料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事故确实发生,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将本案车辆出租给第三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