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党继刚、贲才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继刚,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713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91371300MA3CDXIC991-1。地址:临沭县沭新东街31号。委托代理人:徐卫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党继刚,居民。被告:贲才玲,居民。被告:相宗连,居民。被告:王恒艳,居民。被告:李贞仕,居民。被告:党士卫,居民。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商行)与被告党继刚、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继刚、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党继刚返还借款本金131045.53元及利息,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党继刚于2015年5月27日在我行借款140000元,系统于2015年12月21日自动扣款8954.47元,结欠本金131045.53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9.77500‰。并由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提供担保。现因借款逾期未还,我行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党继刚、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党继刚与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党继刚向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作为保证人与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依据该社与党继刚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金额为140000元。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7日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向党继刚发放贷款1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9.77500‰。借款到期后党继刚返还借款本金8954.47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至今未予清偿,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8日,根据山东银监局(2016)254号批复文件,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与党继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按约定向党继刚发放了贷款,但党继刚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山东银监局(2016)254号批复文件,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临商行承担,因此临商行有权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党继刚追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党继刚、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临商行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党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沭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045.53元及利息(2015年5月27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77500‰计算,2016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6625‰计算)。二、被告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党继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91元,由被告党继刚、贲才玲、相宗连、王恒艳、李贞仕、党士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孙凯阳人民陪审员 王通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