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8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禹与芦迎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禹,芦迎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8130号原告:王禹,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继梅,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迎迎,女,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禹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禹负担。审 判 长 陈美华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锦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