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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于琴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于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931号罪犯胡于琴,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现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6日作出(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于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胡于琴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43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上诉人胡于琴的量刑部分,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2年7月16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9月23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5)渝高法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渝五中刑执字第12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渝五中刑执字第28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8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6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应于2020年1月25日刑满。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以罪犯胡于琴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于琴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女子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于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胡于琴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于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秀春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