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云与苏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苏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104号原告郭云,女,汉族,1958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何子亚,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苏贯华,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郭云与被告苏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郭云借款5万元,用于螺湾小镇建设工程,同时立下借条,并承诺月息2%,月付,到工结束返还本金,可被告利息只结到2013年2月便没有再结,至今工程已完工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2月-2016年6月利息4万元(附有被告认可的利息结算清单),合计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苏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苏贯华向原告郭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螺湾小镇建设工程。利息2分。月付。苏贯华2012.3.22号。证明人:刘宝迟2012.3.22号”。原告郭云称,原告郭云的丈夫何子亚在螺湾小镇建筑工程的承建方河南中达建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苏贯华系何子亚的朋友,被告因为承建工程缺钱,何子亚帮被告找人借钱,原告郭云借给被告5万元,何子亚的弟媳借给被告5万元,又让朋友借给被告一笔钱,这三笔借款的借条都是被告当着何子亚的面写的,写借条当时向被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本金,借条的证明人是河南中达建筑有限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刘宝迟,当时说借款经过公司同意后直接从工程款里面扣还,但是这三张借条并没有交给公司,而是一直在出借人的手里,被告公司拿来扣减被告工程款的借条是该公司帮被告找的借款,原告一直在等公司给被告结算工程款,但是被告去年六月份跟公司闹翻了,因为公司扣完各种款项后就没有剩余工程款了,而被告想要公司再给他五六万,所以原告的借款也无法从工程款里直接扣还了。本院认为,被告苏贯华向原告郭云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原告郭云与被告苏贯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郭云要求被告苏贯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利息4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郭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云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苏贯华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利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