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美英与钟世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英,钟世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941号原告:李美英,女,壮族,1950年11月11日生,自由职业,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华,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世光,男,壮族,1975年4月5日生,自由职业,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光,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美英与被告钟世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华,被告钟世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世光赔偿李美英经济损失15547.7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将原告殴伤。次日,原告到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原告被打伤致脑震荡、左额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富宁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547.7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决如上诉请。被告钟世光答辩:事情是今年农历二月三十日晚上六点钟(新历2017年3月27日),被告与母亲李氏珍一起走在回家的路上,被告当时扛着种玉米的犁架,走到半路时,被告将犁架放在地上,让母亲先回家,被告到“龙内”田地里采菜回家做饭。当被告走到龙内自家地里,见原告也在她家田地里,原告与被告家的地是接着的,此时被告听见原告开口侮辱被告,被告就跟原告说:“你说话要有事实依据,乱骂、乱诬陷人是不行的”,原告不听被告劝说,还继续辱骂被告的妻子颜丽娜是“在街上卖淫的,现在卖淫不成来弄谷抢原告的田地,还犯她家主神,犯土地庙”,还骂被告与妻子颜丽娜断根绝种等难听的话,同时原告用一根竹竿来打被告,被告躲开没有打到身上,原告见打不着又打第二次,竹竿被被告抢丢,原告又朝被告吐口水,由于原告严重侮辱被告,被告无法忍受打了原告嘴上一巴掌是事实。综合以上本案事实,案件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原告如果不侮辱被告,不激怒被告就不会发生今天的结果,案件的发生是与原告的行为是有因果关系的。被告今年四十岁了,好不容易娶得个老婆刚结婚得几个月,天天被原告辱骂,直接影响了被告的家庭和睦,导致被告与妻子颜丽娜无法共同生活,现在颜丽娜提出与被告离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美英提交的1号证据:富宁县公安局归朝派出所对原告、被告、马加象、钟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马加象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马加象不在打架现场,其陈述属于间接证据。本院认为,李美英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李美英提交的2号证据:富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情鉴定资料、CT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住院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左额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富宁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脑震荡的诊断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前左额有旧伤。本院认为,李美英提交的2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的脑震荡的诊断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李美英提交的3号证据: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的收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9105.71元(富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467.71元、中草药费用2638元)、交通费623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1320元。经质证,被告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损失费用应该为9845元。本院认为,李美英提交医药费中,富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467.71元,中草药费用2638元予以采信。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4.被告钟世光提交的2号、3号证据:富宁县公安局归朝派出所对原告、被告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原告辱骂被告的妻子颜丽娜是卖淫的,被告与妻子颜丽娜断根绝种等难听的话。(2)被告只得打原告嘴上一巴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钟世光的《询问笔录》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辱骂的事实应当发生在2016年腊月份,而不是事发当天。被告打原告是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还有左额头皮挫伤,而不仅仅是打一巴掌。本院认为,钟世光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钟世光申请证人钟某、陆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钟某当庭陈述:我与钟世光是叔侄关系,我今天陈述的与5月9号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陈述一致;2017年旧历2月29日我见到李美英在骂钟世光,当时钟世光没有回应她,第二天我就见到李美英的儿子接着李美英去公路边上车住院。李美英额头受伤是前几年,李美英她自己滚山坡,脸上头上有的伤疤。证人陆某当庭陈述:我是被告钟世光的婶婶,我今天来法庭证实农历的2017年2月29日在弄谷小组的土地庙门口见到李美英骂钟世光。当天没有见到他们打架,是在之前骂架的时候见到。证人李某当庭陈述:我是钟世光的姨妈,今天来法庭证实旧历2017年3月29日岩集在我家门口见到钟世光的老婆颜丽娜,我叫颜丽娜来家吃饭,颜丽娜我跟说李美英骂她,在这点呆不下去,要回广西那坡县老家。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陆某、李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陆某、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她陆某证实的是在双方打架之前的骂架,李某的证言是案发一个月之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钟某、陆某、李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美英是被告钟世光的婶婶,两家曾经于2014年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关系不和。2017年3月27日晚六时许,被告钟世光与母亲李氏珍一起走在回家的路上,走到半路时,被告让母亲先回家,被告到“龙内”(地名)自家地里采菜,此时原告李美英也在她家田地里(两家的地相邻)。两人见到后随即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李美英骂被告钟世光的妻子颜丽娜是卖淫的,之后两人争吵加剧,相互拉扯,进而被告将原告殴伤。3月28日原告李美英到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5日原告出院。4月24日,富宁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此案发生后,富宁县公安局归朝派出所对原、被告等人进行了相关的调查询问,于5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3月27日,原告李美英与被告钟世光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随后相互拉扯扭打,造成原告李美英被打致脑震荡、左额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的后果,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辱骂被告的妻子颜丽娜是“卖淫的”,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的发生与原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原告的损失及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李美英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李美英因伤在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6467.71元、中草药费用2638元,总计9105.71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李美英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3.00元/天,住院误工9天,误工费为8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住院的天数,以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李美英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为900.00元。4、护理费,护理费以93.00元/天计,住院9天,护理费为837元。综上,李美英的各项经济损总计11679.71元。被告钟世光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李美英817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世光赔偿原告李美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175.3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94.00元,由被告钟世光负担,上述费用李美英已预交,先由李美英垫支,待钟世光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李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