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谭廷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廷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谭廷开,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廷开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廷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谭廷开采用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位于贵定县宝山街道华亿广场2单元被害人莫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1瓶赖茅白酒(无法进行估价)及1包某贵香烟,经鉴定,被盗喜贵香烟价值人民币16元。2、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谭廷开采用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位于贵定县宝山街道被害人谭某1租住房,盗得一部VIVO牌手机,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1元。3、2017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廷开采用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位于贵定县宝山街道柳家湾肥田湾被害人王某家,在厨房盗得现金人民币387元。4、201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廷开采用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位于贵定县宝山街道自由路被害人段某家,未盗得财物。随后进入被害人周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谭廷开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支持起诉。被告人谭廷开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谭廷开采用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位于贵定县宝山街道华亿广场2单元被害人莫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1瓶赖茅白酒及1包某贵香烟。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谭廷开采用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位于贵定县宝山街道被害人谭某1租住房,盗得一部VIVO牌手机。2017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廷开采用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位于贵定县宝山街道柳家湾肥田湾被害人王某家,在厨房盗得现金人民币387元。201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廷开采用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位于贵定县宝山街道自由路被害人段某家,未盗得财物。随后进入被害人周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以上被盗香烟及手机经鉴定,价值1287元,被盗现金4987元。案发后,被告人谭廷开将赃款546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周某。另查明:被告人谭廷开于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廷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谭某1、王某、段某、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廷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廷开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廷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忠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