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某与管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管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549号原告: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潘某与被告管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管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承担,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管某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管某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为被告管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在2014年3月被告管某借用的,至今已长达三年多时间,且自2015年后,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徐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徐某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管某向原告潘某借款4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承担,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管某未能偿还,并于2015年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原告曾于2015年向被告徐某索要借款,但自此之后,原告也再未向被告徐某主张权利。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管某借用原告现金,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管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管某未按约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双方虽对担保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诉算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曾向被告管某主张权利,自此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管某主张权利,且在被告管某外出后,原告也仅于2015年向被告(担保人)徐某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其对被告管某的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管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偿还原告潘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其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雅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