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钱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52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进,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住合肥市长丰县凤霞小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3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钱进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进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进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刑初3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