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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201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押回再审。被告人魏某某,男,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广场1号公寓B座大厅内,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伙同王琪(另案处理)以信用卡还款的方式骗取夏某19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9500元,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及交易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客房入住通知单、前科材料、谅解书;证人朱某、李某、国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本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涉案未追回的赃款9500元,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未追回的赃款9500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