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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哲与孙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孙世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49号原告:张哲,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孙世贵,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哲诉被告孙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世贵归还其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世贵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世贵虽未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元,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世贵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归还借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世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