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汉英与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英,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702号原告:李汉英,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苏业忠。原告李汉英与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江南康城住宅小区商品房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查五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并向原告提供以上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62.27元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日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全额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江南康城住宅小区房屋,该商品房总金额22060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逾期交房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商品房交易款220605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逾期违约。但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向原告出示,也未向原告提供以上商品房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逾期违约,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告李汉英与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江南康城住宅小区2幢2单元402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22060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但至今没有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汉英出示江南康城住宅小区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二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给原告李汉英。三三、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汉英违约金6662.27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