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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太康县人民政府、孙峰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康县人民政府,孙峰,孙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13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锡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峰,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占峰,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国强,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孙占峰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行初61号行政判决。太康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孙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康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乘、李宝生,上诉人孙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孙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政府于2005年12月5日给孙峰颁发太集用(2005)第01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孙占峰不服该颁证行为,认为该宗土地长期以来归自家使用,2014年翻建房屋没有侵犯孙峰的合法权益,太康县政府却将孙占峰使用的宅基登记在孙峰名下,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政府为孙峰颁发的(2005)第01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占峰及孙峰均系太康县独塘乡官桥行政村后官桥村村民,涉案土地位于该村村北,311国道南。2005年村宅基地规划时,孙占峰父亲孙国强在该片荒地上建有瓦房两间。2005年9月23日,太康县政府作出《关于独塘乡官桥行政村官桥自然村村民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太政土[2005]28号),孙峰的宅基地在该批复之内。2005年12月5��,太康县政府为孙峰颁发了太集用(2005)第01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孙占峰拆除两间瓦房翻建新房,孙峰阻止。2017年1月,孙占峰、孙峰民事诉讼期间,孙占峰得知太康县政府为孙峰颁发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遂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一审认为,太康县政府为孙峰办理土地登记时,涉案土地上已经建有房屋,孙峰并未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材料,且地上附属房屋也没有得到合理处置,在此情况下,太康县政府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孙峰名下,显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登记过程缺少公告程序,也属程序违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登记宗地仅部分涉及孙占峰房屋占用土地,应予以部分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太康县政府为孙峰土地行政登记涉及孙占峰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孙峰房屋东侧相隔0.36米以东,土地证东临道路以西,南临道路以北,东西8.48米,南北9.6米),太康县政府2005年12月5日为孙峰颁发的太集用(2005)第01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的上述部分一并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康县政府负担。太康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土地规划经全体村民一致讨论通过,无需权属证明,一审认为未经过公告不正确。且孙占峰强行在上诉人孙峰的宅基地上扩建楼房属侵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占峰的诉讼请求。孙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同太康县政府。孙占峰答辩称,太康县政府为孙峰颁发的土地证标示的四邻错误,丈量图纸不真实,侵犯了孙占峰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孙占峰实际为独塘乡官西行政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证发包方为官西行政村。土地登记审核未公告,土地登记卡内容填写错误,且未解决土地争议即进行登记。综上,太康县政府为孙峰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诉土地证在登记时包含孙占峰的部分房屋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颁发土地证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于土地上不应存在附属物,或附属物不存在争议,或虽存在附属物争议但法律上已经解决。本案中,太康县政府在为孙峰颁发土地证时,应当知道涉案集体土地上存在孙占峰的房屋,但其既未对该房屋依法处置,也未让孙峰提供地上附属物的权属证明,该颁证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孙峰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玄晟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