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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369号原告:张丽萍,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兴县。被告:汤峰,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张丽萍与被告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来法院。被告汤峰未作答辩。原告张丽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汤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峰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峰给付原告张丽萍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汤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