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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春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558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春辉,男,1989年5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春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春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春辉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春辉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春辉撤回上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刑初4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裘春华审判员  何晶晶审判员  陈超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