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程雪钊、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雪钊,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13执326号申请执行人程雪钊,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李建军,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萍乡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雪钊与被执行人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建军于2017年8月11日与申请执行人程雪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李建军自愿将其在长沙奥莱名苑的1栋408号房屋一套抵账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程雪钊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程雪钊与被执行人李建军在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执行,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程雪钊撤回执行。二、终结本院(2017)赣0313执326号案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之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建华审判员 邓 超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