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富立方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3175号原告:莆田市富立方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莆田市城厢区嘉新商业城1号楼14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2952779N。法定代表人:潘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建华,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莆田市富立方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莆田市富立方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莆田市富立方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已与林建华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富立方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莆田市富立方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