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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87号原告:徐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景洲),男,汉族,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银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97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限额内先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某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西侧向东行驶强过公路时,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三轮电瓶车的原告徐某某撞伤。2017年2月1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7】第012511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同时,肇事车辆豫S×××××号面包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买了保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列前项请求,望速裁决。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7】第012511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一是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二是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以及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4、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11921.12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5、证明一份(2017.3.16)及修理电动车票据1张,金额76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6、邹玉初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3020元,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147.2元,证明原告做鉴定所支出的费用;8、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3号),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日;9、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进厂证明(2017.3.5)及工资结算表(2016.7-2016.12)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自2014年2月开始在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4015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月均收入4693元计算;10、姜汉英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光山县白雀园镇杨围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被告王某辩称,是原告速度快,呈S型,撞到了我的车上,那时我的车已经停了,他把我的车门、保险杠、车轮撞坏了。关于原告的赔偿清单,医院的单子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请求依法处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收条一张;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以及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和姜汉英的户口本及光山县白雀园镇杨围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车辆维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定损单,维修店出示的是维修金额,而不是损失;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没有转院,2400元租车费用没有依据,对本次事故转院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对于法医鉴定意见书,应待内固定取出,未取出做的鉴定不合规定,请求给予七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厂房的营业执照、员工进厂证明及结算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在吴江居住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及印章,故不予认可;没有暂住证,不能证明在吴江居住满一年,其提供的地址也不是城镇,工资表怀疑,不是打印字迹;关于赔偿清单:只购买交强险,只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应按平均工资标准;交通费,事故发生、救治均发生在光山,不宜超过500元;车辆维修调解可商量,判决不予认可;关于三期,若7天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即2017年2月23日,已经为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打入光山县人民医院的收款账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西侧向东行驶强过公路时,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三轮电瓶车的原告徐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7】第012511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徐某某因右锁骨骨折和右耳廓挫裂伤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18日),住院费用9614.44元,门诊费2306.52元,共计11920.96元。2017年7月27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致使其右侧锁骨骨折、右耳廓挫裂伤”,“被鉴定人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人民币”,鉴定费为2147.2元。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在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板房厂务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春节回老家过年期间。原告徐某某提供户口薄显示,原告母亲姜汉英1945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现已年满72岁,无劳动能力,需子女抚养。经光山县白雀园镇杨围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姜汉英育有二子二女,徐某某为长子。另查明,被告王某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显示自2017年均经过合法年检,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0时-2017年12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并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先期支付徐某某(男,生于1966年03月16日,身份证号)部分医疗费叁仟伍佰元整”,有原告徐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徐某某也表示认可,故本院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用,经查,该费用仍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账上,没有为原告医疗费所用。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保护。光公交认字【2017】第012511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财产损失,显示是维修金额,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该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且数额不大,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请求给予七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7日之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的营业执照、员工进厂证明及结算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在吴江居住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在吴江活动房厂工作,应按该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出具证明,证明自2014年2月25日起原告徐某某成为该厂员工,该厂位于江苏省吴江市震泽开发区,能够证明徐某某在吴江城镇居住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按照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关于护理费,应是2016年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除以365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徐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1、医疗费11920.96元;2、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天÷365天/年×60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5、误工费13590.57元(2016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1338元/年÷365天/年×120天);6、交通费2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760元;8、鉴定费2147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1元(8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4×10%);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12、残疾赔偿金80304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131905.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17937.41元(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76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3590.57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徐某某11174.36元【(131905.37-117937.41元)×80%】,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3500元,仍需赔偿767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王某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