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11171李学虎与朱同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虎,朱同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171号原告:李学虎,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同芳,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学虎与被告朱同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被告朱同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3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8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各项损失共计235544.33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22时48分许,朱同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园路中心双黄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虹祺路路口西侧路段,偏向道路右侧,车辆右前侧部位先后撞向由李学虎坐在头朝西南方向骑跨花园路北侧机非分割线停着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及站在花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罗某2、罗某1的身体,造成李学虎、罗某2、罗某1三人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同芳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朱同芳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向原告垫付13282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应按照银行明细计算,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818元;事发后我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2时48分许,朱同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园路中心双黄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虹祺路路口西侧路段,偏向道路右侧,车辆右前侧部位先后撞击由李学虎坐在头朝西南方向骑跨花园路北侧机非分割线停着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及站在花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罗某2、罗某1的身体,造成李学虎、罗某2和罗某1三人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同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虎、罗某2、罗某1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学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072.23元,于2017年3月15日再次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3月22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309.05元。李学虎另产生门诊医疗费1784.95元。事发后,朱同芳垫付李学虎1328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学虎转账垫付10000元,其中由李学虎使用3400元,罗某1使用3300元,罗某2使用3300元。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同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7年4月27日,李学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学虎因车祸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李学虎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此次鉴定花费2520元。另查明,李学虎出生于1978年3月29日,其与配偶马艳妮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子李某1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次子李某2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李学虎父亲郑和文出生于1958年10月20日,母亲冯芙蓉出生于1957年3月9日,两人除李学虎外还育有一女李小燕,出生于1989年9月6日。事发前李学虎在昆山庆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已在昆山市连续缴纳社保满1年,其个人银行明细显示,事发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18元,事发后截至2017年4月29日无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保参保证明、收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预交医药费收据、POS机刷卡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学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同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朱同芳应当对李学虎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朱同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朱同芳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已对鉴定费及扣除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鉴定费属于为保险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罗某1、罗某2受伤,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时应为罗某1、罗某2的损失预留相应的份额。关于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学虎、朱同芳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016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李学虎的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三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李学虎平均工资为3818元,事发后无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4362元。6、伤残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结合李学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8030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母亲冯芙蓉,扶养年限20年,扶养人数2人;原告儿子李某1,扶养年限6年,扶养人数2人;原告儿子李某2,扶养年限9年,扶养人数2人,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44936.1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5240.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学虎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李学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李学虎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李学虎主张的损失合计为211988.33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3400元,同时考量到罗某1、罗某2受伤的情况,本院按照罗某1、罗某2使用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比例确定预留份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虎37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171188.3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朱同芳垫付部分,该款李学虎应予返还,为避免诉累,可在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朱同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虎各项损失合计195306.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同芳13282元;三、驳回原告李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李学虎负担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