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延利与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利,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455号原告:刘延利,女,195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原告之夫)。被告:商红,女,1949年6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利与被告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7000元并支付利息(均自原告及原告之子周某转账交付被告款项当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原告转账交付被告:6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算,40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算,50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10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38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162000元自2015年2���16日起算,36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算,14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算,30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580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200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算,180000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算,895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200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算,500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算,300000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算,700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算,150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算,500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算;2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2000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周某转账交付被告:3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算,5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360000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算,450000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算,3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400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算,300000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算,100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算,100000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150000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算,500000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算,100000元自2016年2��26日起算,100000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算,200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另原告指示阴某转账交付被告的364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由于办理房屋抵押和保单质押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共计62388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自2014年8月起即有借款往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陆续出借款项,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就借款进行结算后,将被告尚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息30%,一年后还款。此后,原告又出借了多笔借款,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但亦未依约履行。因原告用于借予被告的款项系原告向他人所借,原告为弥补被告逾期还款的资金缺口,只得��原告之子周某以房屋抵押、保单质押向银行及他人借款,原告为此对外实际支付利息和各项费用623886元,被告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亦承诺负担该部分利息和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双方起初口头约定月息3%。2015年5月16日,原告将被告未足额支付的高息及复利计入借款本金,要求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此后又于2016年11月23日要求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均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以现金及转账交付的方式陆续偿还原告共计8032840元。现同意以双方款项往来时间及金额为依据,自始按年利率24%标准,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对借款予以抵充,同意偿还剩余借款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间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由于办理房屋抵押和保单质押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原告及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以及2014年8月1日转账凭条,以证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借予被告共计13337000元。其中2014年8月1日转账364000元系原告指示阴某借予被告,相应转账凭条中的附言载明“刘延利”可以佐证。阴某未能到庭或出具书面意见。被告对账户明细予以认可,同意凡是原告及周某转账交付被告的款项均可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对转账凭条不予认可,称该笔364000元系被告与阴某间的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阴某未能就该款项明确表示意见,仅凭转账凭条附言不能认定阴某系受原告指示交付被告款项���故本院对转账凭条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以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偿还原告共计8032840元。其中转账及现金交付原告及周某共计6767800元。其余款项系受原告指示转账付给杨某、柴某、栗某,或购买物品交付原告。其中2015年4月30日转账交付杨某200000元,2016年3月2日转账交付柴某650000元,2016年5月23日出资26000元为原告购买茶台,2016年5月25日转账交付栗某209000元。被告另于2015年4月30日将250000元现金交付周某,周某于同日将250000元存入自己账户,该现金存款记录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显示。原告认可上述转账及现金交付原告及周某共计6767800元系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并称其中2015年9月28日还款2000000元系针对2015年5月16日出借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2015年12月9日还款975000元中的895000元系针对2015年9月11日出借895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2017年3月23日偿还75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除上述三笔共计3645000元外,其余还款均系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转账交付他人的记录不予认可,称上述转账均非依原告指示交付。原告亦否认2015年4月30日周某账户中现金存入的250000元系被告交付予周某。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转账交付杨某、栗某的款项系受原告指示,故本院对原告不予认可的转账记录不予采信。3.被告针对于2016年3月2日转账交付柴某的650000元,提交汇款凭单、收据、柴某证明、龙口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其中580036元系用于为原告购买并装修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号楼×××单元×××号房屋(下称海泉湾房屋),应计入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柴某收到650000元后,用其中420036元为原告垫付了购房首付款,房地产公司开具交款人为原告及周某的收据。柴某另将其中60000元转账交付装修人员范某用于装修海泉湾房屋。龙口市一城万家装饰公司出具60000元装修款收据,及收到房地产公司转来海泉湾房屋装修款100000元的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海泉湾房屋是被告非要赠送给原告的,但原告从未同意接受,原告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房产证,亦未实际居住过。本院认为,因海泉湾房屋产权归属尚不明确,原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认可其系房屋权利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其购买保险及退保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曾经购买保险的事实。上述材料中的投保人为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对款项的自行支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上述保险材料中未显示与原告或涉案借款有关,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进行结算,就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签订书面合同。借款合同中原告为乙方、贷款人,被告为甲方、借款人,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16日前交付甲方;贷款利息(年息)30%,借款期限壹年,还款日期2016年5月16日,还款方式现金支付;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按百分之零点五交滞纳金;本合同自2015年5月17日生效。”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将被告未足额支付的高息及复利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并非出于自愿签订该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虽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予以采信,但鉴于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口头约定月息3%,故本院将根据双方款项往来的时间及金额进行分段计算,对2015年5月16日前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充借款本金。对2015年5月16日后的借款、还款往来,本院按年利率30%标准,按先利息后本金顺序予以分段抵充。因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故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均已以借款期内利率即30%计算。6.原告提交借条16张,均系被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均载有借款金额,但未注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借款往来期间,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出具22张借条,其中6张借条被告称准备还款已收回,但未依约还款。原告就其现有16张借条对应的转账记录作出书面说明,称借条系将利息计入本金后所出具,故转账时间及金额与借条所载内容不能一一对应。被告对16张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被告已收回6张借条,但认为借条不能如实反映双方借款往来,应以转账往来明细确定���款及还款金额。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原告仅持有部分借条,且借条载明内容与实际转账时间及金额不能一一对应。现被告认为借条不能如实反映双方借款往来,原告在明确其诉讼请求时亦非根据借条载明的时间及金额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16张借条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撤资申请函,以证明原告在撤资时双方明确约定涉案款项性质为投资。该函内容为:“本人刘延利与商红从2014年7月至今合伙共同经营,投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其中包括浙行贷款贰佰万元整)。本人因有急事急需现金,与合伙人商议达成一致,对方同意,撤回资金(并以现金方式交付本人),本息合共计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特此申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虽原告认为撤资��请函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撤资申请函予以采信。但因撤资申请函仅约定了原告收回本息的数额,并未明确约定双方投资的具体项目,或对收益、亏损的分配方式,不足以证明双方间曾达成过“投资”的合意,故本院仅将该证据作为确定双方借款本息的依据之一。8.原告提交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偿还15410000元,并承诺负担原告为弥补资金缺口对外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及费用。该还款计划内容为:“商红欠刘延利人民币经协议达成以下内容:1.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柒佰万元整;2.2016年12月15日之前还叁佰万元整;3.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齐剩余金额伍佰肆拾壹万元加房贷利息和保单贷款利息和每月贰万元利息共计以实际发生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称��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虽被告认为还款计划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鉴于双方此前约定的利率过高,故该还款计划载明的借款金额不能作为确定借款本金的依据。9.原告提交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据、融资服务合同、借款暨融资服务协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浙商银行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平安银行对账单,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弥补资金缺口,以周某房屋抵押、保单质押,向银行及他人借款,为此实际支付利息及各项费用等共计623886元。除收据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及费用,属于原告因资金被占用而发生的实际损失,该部分损��应与逾期利息一并作为确认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依据。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已达民间借贷领域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费用不予考虑,亦相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均就双方存在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具体数额存在争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经双方就款项往来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借予被告共计12973000元,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1日600000元,2014年8月25日4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2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5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100000元,2015年2月3日30000元,2015年2月13日5000元,2015年2月16日200000元,2015年5月21日360000元,2015年5月22日140000元,2015年7月16日300000元,2015年8月24日580000元,2015年8月25日200000元,2015年8月29日180000元,2015年9月11日895000元,2015年9月12日360000元,2015年9月19日450000元,2015年9月29日20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3000元,2015年10月20日400000元,2015年12月7日300000元,2015年12月8日2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500000元,2016年1月5日100000元,2016年1月16日100000元,2016年2月18日150000元,2016年2月22日500000元,2016年2月26日100000元,2016年3月24日100000元,2016年3月26日300000元,2016年3月28日70000元,2016年3月30日150000元,2016年3月31日200000元,2016年4月6日5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共计6767800元,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17日80000元,2014年12月1日36000元,2015年4月7日180000元,2015年4月21日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500000元,2015年5月8日100000元,2015年5月13日310000元,2015年7月14日240000元,2015年9月11日48000元,2015年9月18日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20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480000元,2015年11月16日48000元,2015年11月24日51600元,2015年12月9日975000元,2015年12月15日57600元,2015年12月19日1600元,2016年1月18日18000元,2016年2月2日100000元,2016年2月18日220000元,2016年3月29日210000元,2016年4月18日352000元,2016年9月19日20000元,2016年10月21日20000元,2017年1月24日50000元,2017年1月26日20000元,2017年3月23日750000元。结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的事实,对发生于2015年5月16日前的借款、还款往来,本院按年利率36%标准,按先利息后本金顺序予以分段抵充。对发生于2015年5月16日后的借款、还款往来,本院按年利率30%标准,按先利息后本金顺序予以分段抵充。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中364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该主张未有损于被告权益,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上述计算依据的补充。经计算,被告已支付了截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利息,在于2017年3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66348元。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负有还款义务,并应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延利借款九百二十六万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延利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05565元,由原告刘延利负担35498元(已交纳),被告商红负担70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周月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