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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7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与欧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平盛生活广场二楼LAVA酒吧,由沈某提议,欧某某爬上舞台,趁被害人徐某某跳舞不备之际,窃得徐放在舞台边上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次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接到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刘德平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