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杰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杰龙,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州市吴兴区。2017年3月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杰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洁,被告人沈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沈杰龙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新3**国道辅线祝良村路口,容留闵某在其车牌号为浙E×××××的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杰龙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塘南村北圣桥路口,容留闵某在其上述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沈杰龙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318国道辅线祝良村路口,容留闵某在其上述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沈杰龙在本市织里镇长安西路路边,容留闵某、金某、杨某等人在其上述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沈杰龙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新3**国道辅线祝良村路口,容留闵某在其上述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沈杰龙容留他人吸毒5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杰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闵某、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杰龙在其轿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杰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杰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杰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